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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2-04-28 12: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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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发布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

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发布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详情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统筹管理、集约利用的原则,实行单独暂存、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和倡导居民、小区将餐厨垃圾分类处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内容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积极推动餐厨垃圾收集、处置产业化发展,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餐厨垃圾科学化、规范化处理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垃圾的行为;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设置隔油池,查处违规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置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生猪的违法行为,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加强市政污水管网监管,防止出现擅自将餐厨垃圾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行为。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商务、房产、农业、教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饮食服务企业经营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开展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八条 餐厨垃圾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和处置管理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法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每日工作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非餐厨垃圾混合;

(二)定点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不得裸露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书面收运服务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

(四)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沟渠、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直接投放、倒卖或偷运至畜禽养殖环节。有含油废水需要排放的,应在排放口设置隔油池,沉淀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收运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每天(含法定节假日)不得少于1次;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收运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相关标志标识;

(四)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保证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监测制度,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垃圾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到城市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内或排入雨水、污水管道和河道、湖泊等水体;

(三)将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喂养畜禽,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特许经营期满需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期未满,需终止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协作,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开展信用监管,按照规定将行政检查等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擅自停业、歇业的,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或在动物疫病防控期间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所辖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餐厨垃圾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