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永昌县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主要指县城)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起调蓄功能的污水库、污水池等,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污水管道、污水库(池)、排水泵站及附属设施,排水管道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篦子等。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人个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永昌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工作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县城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
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是城市公共排水的服务性企业,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规划、环保、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要求,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要求,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县区域城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要求,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政府要求,会同环保、卫生、国土、水务等部门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区域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排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城市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排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室及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主管网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主管网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授权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排水企事业单位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主管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灌溉河、渠等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界线,并承担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检查井为界。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城市排水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畴或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和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出现损坏和渗漏,长期不维修造成环境污染、影响正常生活生产的,排水单位有权责令停止排放污水,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四十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将雨水截流引导至城市排水系统;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饭店、宾馆、餐厅、学校、屠宰的含油脂污水,清洗汽车、机械设备的含油脂污水必须经过隔油过滤沉淀后方能予以排放。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四十三条 凡排水户使用的化粪池、沉淀池(坑)均应有效使用,应及时委托排水管理单位有偿进行清理。排水户不按规定进行清理,造成管网堵塞、环境污染的,由排水户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不按规定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水单位和人个在接到排水部门暂停排水通知后仍排水造成污染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或委托排水管理单位执行,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实施。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县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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