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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19-09-17 22: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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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运营和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是全区污水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进水浓度、出水水质及达标排放、减排效果等相关环保工作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镇政府(街道办)是各自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实行属地管理(中心城区第一污水处理厂除外)。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各分局负责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区国土城建水务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排水、排污管网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财政局、区发展规划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要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尽可能采用城镇污水处理厂与配套污水管网捆绑建设的投资方式(原则上要求厂区采用BOT方式、配套管网采用BT方式),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85%。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水量不得超过其设计规模的10%。

第六条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由区政府授权各镇政府(街道办)或相关职能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投资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所签定的特许经营协议必须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备案。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位于堤围内或处理后的污水不能经排污口直接排入江河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设置配套排污泵站将处理后的污水抽排入江河,并向区国土城建水务局申请办理入河排污口报批手续。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充分发挥节能减排的作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要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减排核查核算技术规范(试行)》(粤环〔2009〕77号)落实在线监测及中控系统、台帐管理、水质监测和水量自动计量装置等各项要求(若有新文件出台则按新规范标准执行)。

运营单位要制定水质监测制度,取样频率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取样点应相对固定,进水取样点一般设在细格栅后、沉砂池前,出水取样点设在工艺处理末端的排放口。COD应采用重铬酸盐法分析监测。日常运行的流量、水质监测数据至少应保存一年。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施的运行状态,曝气池的溶解氧量、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1年以上。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由计量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如需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的,必须先征得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批准同意。

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异常通报机制。一旦发现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施出现异常,运营单位必须及时通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在线监测设备一旦发生故障,运营单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不能在72小时内修复的,应当启用备用设备。

第九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备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评文件或审批意见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十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3个月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3个月内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累积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投产之日起1年内,必须完善相关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并提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总体验收申请。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接到申请后,应尽快组织相关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总体验收。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规划核实。

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的,其总体验收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处)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污染治理运营资质,并提交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应当根据相关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环保部门、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水质检测结果等的建档工作。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或在线监测设备出现异常的,运营单位有责任举证。

第十五条各镇政府(街道办)和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各分局要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和巡查制度,每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不少于3次的巡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的监督性监测,有权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查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维护情况,对运营单位检测程序、检测结果、设备及仪器进行检查和检测,及时掌握情况,建立一企一档,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不得抽取排污沟、河涌和鱼塘水等进行处理。各镇政府(街道办)及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各分局要加大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的建设力度,不断扩大管网纳污范围,并制定污水管网年度建设计划,落实专项资金,确保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且COD平均进水浓度不小于150mg/L。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年度建设任务、或未能落实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责任的,在镇(街道)领导班子年度经济建设工作实绩考核中相应扣分,或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区域限批。

第十八条各镇政府(街道办)及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各分局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纳污范围内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各企业污水处理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防止超标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影响稳定运营。

第十九条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落实《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http://wsxm.cin.gov.cn/login.aspx)填报责任制度。运营单位负责已投入运行项目的信息报送工作,项目运行信息为每月一报,于每月3日前报送上月信息。各城镇污水处理厂责任单位负责在建污水处理项目(含管网)相关信息的填报工作,在建运行信息为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上季信息,并负责对运营单位填报的运行信息进行核查,对信息真实性负总责。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对全区在建和运营污水设施的数据进行审核。

落实《重点企业减排信息月报制度》(http://wry.gdepb.gov.cn/wry)的要求,做好减排信息月报系统信息填报工作,每月3日前报送上月信息。

第二十一条各镇政府(街道办)和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各分局要严格执行BOT合同约定,严格按照达标污水处理量和达标出水水质双结合的要求划拨污水处理费。

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监测,每季度第一个月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其他月份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确保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1次。监测结果及时告知责任单位和项目公司,并作为污水处理费支付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指标有一项被认定为超标的,责任单位应扣减当月污水处理费(责任单位与运营单位必须在BOT合同中对具体扣减标准进行约定),并责令运营单位整改。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对超标排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按环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及各分局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中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及各分局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排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设施大修或检修期间,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责任单位申请,并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备案。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和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总结停运期间的情况,并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

第二十四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运营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及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情况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和责任单位,并接受监督。

各镇政府(街道办)要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各镇政府(街道办)原则上每3年组织专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情况进行专项评估。

第三章 污泥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每日产生的剩余污泥量及含水率做好自测和台帐记录,剩余污泥含水率不得大于80%(若上级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责任单位有权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剩余污泥含水率进行检测,并落实月度检测制度。根据检查结果,若剩余污泥含水率超出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全额扣除污水处理费中污水处理厂本月度的污泥运输和处理处置费部分,以作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在出厂运输过程中,必须确保污泥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并做好密封工作,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弃置、遗撒,确保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剩余污泥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交由具有省级或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污泥处理工艺和最终处置方法必须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各镇政府(街道办)、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及各分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含水率的监测工作、加大污泥运输过程及处理处置去向的日常监管力度,认真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做到日常监督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并做好巡查记录工作,杜绝随意丢弃和直接填埋现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代收污水处理费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按月上缴区、镇(街道)财政专用帐户,不得少收、迟收和私自截留挪用,否则将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费专用帐户,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设备维护等,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各责任单位每月根据水量及水质达标处理等情况,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费。被扣除的污水处理费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全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等。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严格按照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J2001)地方一级排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指标》(GB18919J2002)国家标准一级B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有更严格限值的,则按更严格限值标准执行。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三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责任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6个月内签订补充合同,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谎报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责任单位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提请上级部门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上述行为有违反环保法规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不正常运营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在线监测设施故障超过72小时且不启用备用设施的运营单位,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应要求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停止支付当月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并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支付。

第三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监测、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及污水处理费管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