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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修法: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罚二百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2-04-02 15: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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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修法: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罚二百元近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

近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新能源机动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落实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规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4.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用汽油、柴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燃油质量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段。”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染防治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不得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配备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根据排放数据情况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排放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于排放检验,国家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1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验设备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取证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目视可见黑烟等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