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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印发《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2-03-28 1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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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印发《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晋城市

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 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晋城市将重点打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无证排污、超标准、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多种违法行为。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我市环境安全和公众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现就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重点排查整治行业领域

(一)煤矿、非煤矿山及关闭、废弃矿井,涉煤、涉矿工程,丹河、沁河等砂石资源丰富区域;

(二)丹河、沁河流域周边沿线煤矿、洗煤、化工、冶铸、钢铁、建材、纺织、造纸、制药、屠宰、食品加工、污水处理、规模化养殖等重点排污企业;

(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业企业;

(四)森林、树木、野生动物、水产品资源丰富的林区、山区、河流。

二、重点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矿山资源方面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采矿、采砂、越界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

2.以各类工程建设名义,或利用关闭、废弃矿井、洗煤厂、村民住宅院落等盗采矿产资源的。

(二)水、土壤、大气污染方面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6.无证排污、超标准、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7.运输渣土、煤炭、砂石等易遗撒物品未按规定使用封闭货箱或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的;

8.柴油货车未办理通行证驶入市区限行区域,以及超标排放车辆上路行驶的;

9.非法生产、销售不达标燃油的;

10.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三)耕地方面

11.违法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泥、尾矿、矿渣的;

12.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的;

13.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四)森林资源方面

14.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15.非法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16.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

(五)野生动物和水产品资源方面

17.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涉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18.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

19.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

三、实施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主动向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如实坦白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不投案,甚至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四、违法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及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线索侦破其他生态环境案件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劝阻、制止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对举报有功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窝藏、包庇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分子,帮助违法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