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于2021年5月26日经酒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于2021年5月26日经酒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隧、水利、绿化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鼓励应用绿色施工、装配式建筑等新技术应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地外排放、运输、消纳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章 排 放
第十二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排放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五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十七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九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交通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七)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消 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以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等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污染;
(三)推平、碾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配置专人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保证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三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筑路材料。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目录。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酒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许可的企业和个人考核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情况和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建筑垃圾运输的情况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规排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诚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级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每车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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