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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1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工作的通知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4-14 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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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2021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工作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为巩固提升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质量,持续推进依证监管,根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为巩固提升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质量,持续推进依证监管,根据生态环境部《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年)》等要求,我局决定开展2021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范围

按照生态环境部“三年内排污许可证质量检查率100%”的要求,我市应于2023年底前完成全市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质量评估工作。

截至2020年底,全市已核发排污许可证5648张。2021年评估数量将不少于2020年底全市已核发许可证数量的三分之一。

二、评估形式

本次质量评估采取区级自查与市级抽查相结合、平台检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形式。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不少于核发总数三分之一的比例,组织对2020年底前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评估自查。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区域和主要行业全覆盖的原则,组织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评估抽查。

质量评估以平台检查为基础,通过调阅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数据,对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开展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检查。对于平台检查存疑的,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三、时间安排

(一)区级自查(2021年7月底前)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上海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要点(2021年版)》(详见附件),自行组织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上报。

(二)市级抽查(2021年7月底前)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抽取250张排污许可证,对其核发质量开展全面评估,并以平台检查存疑的排污许可证为重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三)结果通报(2021年8月底前)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各区。

(四)评估整改(2021年12月底前)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对照质量评估结果,及时组织落实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

四、评估内容

(一)平台检查内容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检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检查内容分为必查和选查两类:一是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证条件符合性,排放限值和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准确性,以及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国家管理要求载明情况等。二是选查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事项完整性和规范性,本市环境管理要求载明情况,核发工作规范性等。

对于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应针对必查内容和选查内容开展全面评估;对于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应针对必查内容开展评估,鼓励对选查内容开展评估。

(二)现场核查内容

通过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排放口等实际情况,核查排污单位申报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通过查阅许可证核发档案资料,检查排污许可证许可内容和核发工作的规范性。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估工作。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也是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质量评估作为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控制体系的重要环节,落实专人负责,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逐级审核制度,认真开展评估检查,确保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

(二)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和核发管理部门责任。对于排污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的弄虚作假等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并按规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落实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审核,不得违规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认真落实整改,完善许可证动态更新机制。对于质量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落实整改,确保许可事项准确无误。坚持“以用促发”,在证后监管过程中发现排污许可证载明内容与实际管理需求不一致的,应及时组织开展研究,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动态更新。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潘宏杰

电话:23115621,电子邮箱:hjpan@sthj.shanghai.gov.cn。

2. 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席雪飞

电话:64085119-3323,电子邮箱:xixf@saes.sh.cn。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要点(2021年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2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评估要点(2021年版)

为强化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控制工作,规范开展已核发许可证质量检查,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17〕6号),结合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许可证技术规范)及本市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制定本评估要点。

一、基本条件

(一)发证前提条件(必查)

排污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二)批建相符性(必查)

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的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与相关环评文件的一致性,包括排放口数量、污染因子、危险废物贮存能力或处置方式等。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和排污现状与相关环评文件不符,应按照国家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和本市《关于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核查其变化部分是否属于重大变动。对于重大变动部分,不应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许可;对于非重大变动部分,应对企业提交的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内容可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二、登记事项

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相关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产品产能、原辅材料及燃料、产排污节点、污染治理设施等信息记载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选查)

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投产日期、污染控制区、相关环评文件和总量分配计划文件的名称及文号等信息。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选查)

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生产设施(装置)、公共设施等信息。其中,“年生产时间”应采用环评文件中明确的年生产小时数据。

(三)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选查)

主要审核原辅材料是否完整填写“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等信息;燃料为煤炭时,是否完整填写硫分、灰分、热值等信息。

(四)产排污节点信息(选查)

主要审核是否规范填写废水和废气产污设施、排放去向,固体废物类别、产生量、去向等信息。

(五)污染治理设施信息(必查)

主要审核治污设施是否采用许可证技术规范明确的可行技术,未采用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提交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的证明材料,如满足达标排放要求的监测报告等;危险废物是否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或按规定开展“点对点”定向利用。

三、许可事项

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相关环评文件和申请材料,审核排放口、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限值和许可排放量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一)排放口(必查)

对于有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是否准确区分各排放口的类型,包括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特殊排放口。

对于无组织排放,主要审核无组织排放源是否属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等规定的许可范围,即设备管线与组件密封点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五个环节。

(二)污染因子(必查)

对于废水和废气,主要审核各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厂区内、厂界是否准确识别了污染因子。对于许可证技术规范和环评文件中明确的污染因子,原则上应全面识别。排污单位作出承诺并提供充分材料证明不排放的污染因子,可以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后续监管中发现企业有上述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对于固体废物,重点审核排污许可证记载的危险废物去向是否合规。

(三)许可排放限值(必查)

对于废水和废气,对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等文件,审核排放标准的选用和许可排放限值的取值是否规范。一是有行业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因子,若排污单位确有排放且需要纳入管理的,经论证后属于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根据综合排放标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二是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若国家新颁布更严格的排放要求,在地标完成修订前,应执行更严格的排放要求。三是对于排放标准出台之后批复的建设项目,若其环评文件及批复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严于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原则上应按环评要求执行。四是涉及多种类型废气(废水)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执行各类废气(废水)相应的排放标准,各标准中存在重复的污染因子时,应从严确定其排放限值。五是本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范围和时间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沪环规〔2019〕13号)确定。

对于厂界噪声,应根据《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2019年修订版)》审核其所在的功能区与执行排放限值的一致性。

(四)许可排放量(必查)

1. 许可量控制因子

主要审核是否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结合排污单位环评文件和本市相关文件确定许可量控制因子。原则上,废气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废水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直排)、一类污染物(若有)。

2. 许可排放量

主要审核许可排放量是否按照本市“三者取严”原则进行核定。一是“绩效量”,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的许可排放量核算办法计算;二是“环评量”,按照环评文件明确的预测排放量、地方政府或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等确定;三是“实际量”,按照《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计算。其中,废水一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排放口进行核定;废水二类污染物间接排放时,不计算“实际量”,按照“绩效量”和“环评量”两者取严进行核定;单独纳管排放的生活污水无需许可污染物排放量。若由于数据不足等原因导致暂时无法许可排放量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原因,并要求排污单位在按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后,及时补充申请许可排放量。

对于废气无组织排放,应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通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7〕70号)等要求,核定以下五个无组织排放源的挥发性有机物许可排放量:设备管线与组件密封点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有实测数据时)。另外,按照《上海市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2017修订)》(沪环保防〔2017〕136号)要求,可核定延迟焦化装置切焦过程的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许可排放量。事故排放和非正常工况,不予许可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量。对于造船等尚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无组织排放,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可实事求是地许可其无组织排放量,为后续开展精准治污提供数据支撑。按照《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得许可颗粒物的无组织排放量。

四、管理要求

(一)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1. 自行监测(必查)

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环评文件等载明自行监测要求,包括监测设施(手动或自动)、监测频次、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要求等。其中,对于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施而尚未安装的,“自动检测是否联网”应填“否”,并在“其他信息”中明确安装要求。

2. 台账记录(必查)

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和《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等载明台账记录要求,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等。

3. 执行报告(必查)

主要审核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HJ944)载明执行报告的上报频次和主要内容。

4. 信息公开(必查)

主要审核是否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范等要求,载明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内容等信息。

(二)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1. 法律法规要求(必查)

主要审核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管理要求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 其他环境管理要求(选查)

主要审核是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标准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载明排放口规范化及标志牌设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冬防及重污染天气管理、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清洁生产等其他管理要求。

五、核发流程

(一)申请材料完整性(选查)

主要审核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包括以下六项内容:一是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是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三是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重点管理);四是相关环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等;五是许可排放量申请材料,包括“绩效量”“环评量”“实际量”的计算说明及其附件材料,总量指标来源相关证明材料等;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工作规范性(选查)

主要审核核发流程、归档材料等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其中,归档文件应包括:排污单位申请表;相关责任部门会审意见、签发材料、技术评估意见(若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