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发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发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源头治理,深圳将对排水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工业生产区域内的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其他污水
为加强源头治理,深圳将对排水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工业生产区域内的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11月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下称《条例》),该法自明年元旦起施行。
《条例》则从三个方面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一是明确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外侧5米或1.5米以内;二是新增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等规定;三是细化涉及排水设施的施工作业要求,明确了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养护,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以及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详情如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二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七条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抽检活动时,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全部排向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可以在接驳口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二)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五)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环卫清扫保洁企业不得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二条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从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二)擅自圈占、覆盖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
(三)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淤泥等废弃物;
(四)将油污、泥浆(含泥浆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废气等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物质;
(六)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网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八)擅自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设立相应的界标或者标识。
第四十七条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施工作业以及进行人工降水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改建、扩建市政排水设施,需要将污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制定工程改建或者扩建方案时同步制定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响,并向社会公告。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拆除、移动跨区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对排水设施和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排水户违法向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拒不改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发现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减情况作为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质量的重要考核指标。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考核依据。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对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履行运行管理合同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运行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补贴。
市政排水设施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行业务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得对委托其运行管理的排水设施计提折旧。
第五十四条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管网,由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废弃的排水管网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和生活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排水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检查井、雨水口。
(二)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三)建筑小区是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物流区等的统称。
(四)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小区建设的供本区域共用的室外排水管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
(五)建筑排水设施,是指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敷设的以及建筑外墙附着的排水设施。
(六)排水户,是指向排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七)污泥,是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八)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我市“可持续发展先锋”的战略定位。水生态文明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打造“可持续发展先锋”的重要内容,而排水管理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制定本条例,正是要深入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进一步完善排水管理体制机制,全面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持续巩固提升水环境质量,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二)是与现行规定相衔接,更好发挥特区立法引领推动改革作用的需要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通过并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我市排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14年1月1日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部分规定与其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亟需解决立法衔接问题。此外,我市在强化排水管理方面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需要通过立法推动改革发展,巩固改革成果。制定本条例,同时废止《深圳市排水条例》,正是要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衔接的基础上,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主动适应排水管理改革需要,使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为国家相关改革摸查探路。
(三)是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的需要
多年来,我市在加强排水管理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如对排水设施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排水管理进小区,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排水管理经验。同时,由于排水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工程,且我市人口密度大、工业化程度高,对排水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排水管理工作依旧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制定本条例,正是要通过立法解决排水管理难题,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提升排水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发挥立法对排水工作的保障、促进作用。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采用经济特区立法形式,对上位法的部分规定进行了变通、细化,将“排水户分类管理”“排水管理进小区”等先进排水管理改革经验予以固化,对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海绵城市是新一代城市雨洪管理理念。2013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强调:“提升城市排水系统时要优先考虑把有限的雨水留下来,优先考虑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设自然存积、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为贯彻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条例》明确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设施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一条)
(二)明确排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和“雨污分流”要求
为加强排水工作源头治理,《条例》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在上位法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排水设施建设设置了更为细致的建设要求,一是明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排水设施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二是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工业生产区域内的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其他污水管网混接,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规范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移交程序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仅对市政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程序性规定,《条例》在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和移交程序:一是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排水管网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同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组织抽检;二是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对排水设施进行全方位的监管,有利于保障排水设施建管顺利交接;三是验收后,除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外,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办理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及时向相关部门移交资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四)实行排水户分类管理
为简化排水许可程序,减轻排水户申请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变通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所有排水户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审批方式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排水户的具体排水情况对其分别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在规定排水户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的同时,通过例外条款规定,从事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排水户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可以仅办理备案,并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细化分类标准。(第二十二条)
(五)完善建筑小区排水管理
为解决排水管理“最后一公里”问题,2019年12月我市全面铺开“排水管理进小区”重大改革举措,成为国内首个提出建筑小区内排水管渠全面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运营维护的城市。《条例》通过经济特区立法确认了排水管理进小区的做法,规定建筑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商住混合等小区)的共用排水设施可以由各区政府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有关设施的产权关系不变;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六)强化排水设施和排水行为管理
为加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将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作为重要抓手,细化了运行管理单位的日常巡查维护、信息公开、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汛期管理和施工作业保护等责任,并对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考核、运行费用核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上位法关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制度的空白;此外,为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管理,《条例》还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行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针对拒不停止违法排水行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违法排水行为的排水户,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措施。(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七)加强排水设施保护
为保障排水设施正常有效运行,《条例》从三个方面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一是明确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条例》沿袭了《深圳市排水条例》有关规定,参照了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确安全防护区范围根据管径大小,原则上为管道外侧5米或1.5米以内。二是新增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规定。《条例》根据实践需要,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等禁止性规定。三是细化涉及排水设施的施工作业要求。《条例》明确了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养护,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以及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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