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陵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规范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与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规范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与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供水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县环保部门代征。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市场业户和行政事业用水0.8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a.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按照有关标准达标排放至县城市污水管网的企业,0.80元/立方米;b.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0.9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1.00元/立方米。
第七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达不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污水处理设施入水水质标准的,不得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出水水质稳定达标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5-2007),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影响水体功能要求,直接排放到水体的,应缴纳排污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装置,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由县水务部门负责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查抄数据工作;暂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新开采的自备井在手续办理完毕后,县水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县环保部门提供有关资料。计量装置应由法定单位定期进行校验,以保障征收数据的准确性。县水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县环保部门提供上月用户实际用水量,县环保部门按照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当工业用户和其他特定用户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其产生的污水量远低于计量的用水量时,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和生产工艺,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中村及小区居民使用自备井水源的用户,经营性用水用户,应安装水表,其污水处理费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征;未安装水表的生活用水用户,按照每人每月1.5立方米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由县政府统一决定减免污水处理费数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县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应当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缴入县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向代征机构按比例支付征收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县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依法对企业排污口进行规范,加强水质监管力度。污水处理厂对接纳的进厂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县住建、环保、财政、水务、物价、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环保、财政、水务、供水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13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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