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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不同执法文书的送达期限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2-11 11:06:54   浏览次数:15
核心提示:2023年12月11日关于四种不同执法文书的送达期限的最新消息:【讯】近日,某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一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7月,该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辖区生态环境局遂于7月20日立案,


近日,某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一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7月,该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辖区生态环境局遂于7月20日立案,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多次以电话、微信的形式通知企业主动前来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企业一直拖延,11月7日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该企业实际经营地址。该企业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案件办理期限为由拒绝签收,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由此可见,上述条文中对“案件办理期限”明确为“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因此,辖区生态环境局7月20日立案,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间隔89天,符合“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因此,辖区生态环境局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11月7日送达,间隔18天,未尽到按照法定期限七日内送达执法文书的义务。最终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辖区生态环境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及时性方面存在瑕疵,要求辖区生态环境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和规范。

近年来,国家各级层面高度重视法治中国的建设,全社会都在不断地提升法治意识。在这样的背景下,依法行政、严格按程序执法成为行政机关首要的工作准则,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避免存在瑕疵。执法文书的送达是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一步,我们要保证每一名当事人都能够知晓并行使完整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2862号、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3行审48号等案例中,行政机关都因送达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并做好送达工作。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文书主要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监测(检测)等证据类报告等。下面笔者就上述执法文书的送达期限和大家探讨交流。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送达期限应遵循“合理”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办案过程中送达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这里的送达时间并未明确是何种执法文书的送达时间,目前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认为所有的执法文书,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送达时间均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并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的送达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的送达期限没有任何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想什么时候送达就什么时候送达。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的送达期限要遵循“合理”的原则,当某种行为在法律上未能找到对应的规定时,应符合常理。例如,某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书出具后,送达时间长达数周甚至数月,大大的延长了整个案件的办结时间,明显构成送达时间不合理延宕。笔者调研发现,近年来行政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合法的情形逐渐减少,而不合理的情形还时有发生。这种不合理无形中都在消耗着行政机关的威严和公信,值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警惕。

听证通知书的送达期限应遵循“及时”原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目前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笔者发现,多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至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全部从办案期限中扣除。但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部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时间明显较长,一般普遍在15天以上。笔者认为,办案期限的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故听证会要及时召开,听证时间的扣除应从严把握,必要准备时间和实际召开时间可扣除,但明显超过必要准备时间的期限不得扣除。因此听证通知书的送达期限应遵循“及时”原则,即收到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及时制作送达。为确保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听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应遵循“合法”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下发的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处罚书面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重要的执法文书代表着行政机关的威严和公信,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高度拘束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与送达方式有关,不同地送达方式有不同的送达期限,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期限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详细规定。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当事人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应当在七日内。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这时可适用法律效力更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监测(检测)报告等证据送达期限应遵循“尽快”原则。监测(检测)等报告等证据是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判断当事人是否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性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适用、最高法定罚款上限、自由裁量因素百分值的确定有着极为关键的作用,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例如监测(检测)报告对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废的不同认定,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天差地别,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监测(检测)报告等证据是否需要单独向当事人送达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发现,不少地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仅仅是在调查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相关监测(检测)结果告知当事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因此,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在取得后就应该尽快告知当事人,以免影响当事人对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质疑或是重新申请监测(检测)、鉴定等合法权利。为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尽到告知义务,且考虑到重新监测(检测)、鉴定的时间周期较长,建议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告知形式上参照其他执法文书送达的方式,将完整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尽快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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