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资质而处置危险废物不等同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不具备资质而处置危险废物不等同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等同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答案是不能等同,具体理由如下:一、相关司法文件明确规定两者不能等同《环境污
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等同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答案是不能等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相关司法文件明确规定两者不能等同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6》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性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后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相关司法著作给出明确答案两者不等同
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最高法研究室、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主编的《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图解案例手册(第二版)》一书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定罪问题有过明确阐述:“针对基层执法困惑、讨论得最为激烈的问题,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利用、处置行为是否等同于非法处置,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解释》(2016)给出了明确的解答,解决了困扰已久的问题。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解释》(2016)根据是否具有超标、非法倾倒等环境污染的实际后果来分情况认定。……如果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它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则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院研究室喻海松法官在其所著的《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也详细阐述了其观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未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依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书持肯定态度。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但是,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侵害,不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三、相关司法案例判适用法律时也遵循了两者不等同的原则
案例1
舟定检新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
(石某某污染环境案)
2016年3月至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舟山市临城街道双阳村沙场边一空闲厂房内,将其从废品回收站等处收购的废机油,采用沉淀过滤、加热蒸发水分等方法加工处置,再将处置后的废机油售卖于舟山东港各建筑工地,在工地中充当模板的脱模油使用。被查获时加工地现场共有未经加工处置的废机油145桶,共16344.2千克;已加工处置的废机油21桶,共3321.16千克。经认定,该些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HW08类别,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其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过滤、加热蒸发等违法加工危险废物的行为,但认定上述行为对加工地舟山新城双阳村附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不足。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虽供述将加工后的废机油销售至东港各建筑工地,但具体销售对象、数量及获利金额均无法查证,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销售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
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加工的废机油销售后作为城市建筑脱模油使用,不能认定其行为对舟山东港等居民区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综上所述,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案例2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刑初1057号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乔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贡某将钢板清洗废液运至常州市嘉翔纺织有限公司处理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对环境造成危害,不应认定为犯罪。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上述期间内,被告人贡某将被告单位的钢板清洗废液运至常州市嘉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用于中和该公司的碱性废液,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对该部分事实不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综上,由上述规定和著作、案例解读的观点可以看出,对于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这一形式标准来判断,而应以其利用、处置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这一实质要件标准来判断是否入罪,即是否具有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它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如果有,则入罪,没有,则无罪。对实际实施处置的行为人定罪要具备这一实质要件,委托处置者和提供者的定罪更要遵循实质性要件判断标准,正所谓“举重以明轻”,委托处置者和提供者的构罪必须以实际处置者的构罪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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