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不等同于敲诈勒索
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不等同于敲诈勒索李旭等三名村民近日收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上述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
李旭等三名村民近日收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上述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决定对三人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李旭、李冬志、李基先是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岗社区居委会白庄组的三位普通农民。2013年,南阳亿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陶瓷)在李旭三人所在的村子旁建起了工厂。
该厂建成后不久,村民发现耕种的庄稼蒙上了白色粉尘,产量大大降低,同时还会闻到阵阵怪味,令人头晕恶心,随即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
2014年1月,唐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关于亿瑞陶瓷锅炉烟尘监测情况的汇报”显示,其废气中颗粒物浓度远超过仪器工作范围,属严重超标。
之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给予了包括上述三人在内的村民一定经济赔偿。然而补偿后,李旭等人发现,该公司并未对污染问题进行整改。
自2015年2月起,李旭等三人多次举报反映。原唐河县环保局、南阳市环保局接报后,先后对亿瑞陶瓷的污染问题进行调查,并确认该公司存在废气超标问题。原唐河县环保局遂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52万元。
同年4月,亿瑞陶瓷与李旭等三人达成协议,对其在生产经营中给三人16.8亩耕地及种植的经济作物造成的污染行为赔偿12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
但签完协议书后,亿瑞陶瓷仍继续排污。2015年5月,上述村民再次前往原南阳市环保局反映污染问题,并电话投诉到原河南省环保厅。
2015年6月,亿瑞陶瓷找到李旭等三人协商,商定再追加污染补偿款8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剩余部分在两个月内结清)。该公司现场向三人支付5万元后出具了3万元欠条。
同年8月,当两个月期限临近、李旭和李冬至来到亿瑞陶瓷领取赔偿款时被警方带走,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当天未到场的李基先也于同日被抓捕。
■审判结果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遂以敲诈勒索罪对三人提起公诉。检方指控,李旭等人以污染农作物为由多次举报,亿瑞陶瓷被迫先后支付给12万元和5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6年6月,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旭等三人犯敲诈勒索罪,对李旭和李冬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李基先免予刑事处罚。
此后案件历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再审、南阳中院二审,均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河南高院指令南阳中院对本案再审。直至2020年7月20日,南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11月,因李旭等人提出回避申请,此案被移送至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最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
■专家点评
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伟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采取威胁、要挟、恐吓的方式索要财物,足以使受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本案中,三位村民第二次与涉案企业达成追加赔偿协议之前,村民基于其继续存在排污行为且已向有关部门以信访方式进行了举报。如要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需村民继续以举报为由要挟予以追加赔偿的行为。如果不是村民主动向企业索取财物,而是由于企业害怕受到处罚进而找到三位村民以追加赔偿的方式要求村民罢访,则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
该案中,涉案企业主动找到村民协商,并与之签订了协议。追加赔偿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且由于其污染行为确实给村民造成经济损害,因此村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此外,村民要挟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的方式,如“不给我追加赔偿就要继续举报你们,让你们收到处罚”等,企业害怕由此给付财物,即要挟行为与给付财物两个行为之间要有前后置顺序,对于村民的“索要财物”的这一关键行为要有证据来证明,不能将取得财物的结果等同于“索取财物”。否则就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长兴
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涉案企业超标排污有环境监测数据为证,对农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是可以预见的结果。受害人基于企业违法排污的事实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主张权利不同于敲诈勒索。
本案中,可能存在的疑问应该是赔偿数额问题。如果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并采用不当手段进行要挟,则可能属于敲诈勒索。但是,环境损害后果具有难以计量等特点,当事人主张的数额和法院认定的数额可能存在巨大差别,通常不能因当事人主张高额赔偿而认定其有索要不当利益的意图。
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阶段主张的赔偿数额即使偏高,也应通过民事司法途径解决争议。采取刑事手段需更多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和索要的赔偿属于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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