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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上海十大行政经典案例二:恶臭污染防范措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20 15:00:41   浏览次数: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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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2020年上海十大行政经典案例二:恶臭污染防范措施

【裁判要旨】

企业应采取充分且必要的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排放,虽采取但未充分采取,视为未【!】采取措施。必要的措施,包含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的规范要求。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上海X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沪7101行初370号

原告:上海X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原告上海X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环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机构改革后更名为“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编号为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X公司的散装码头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原告X公司立即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市环保局所属的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原告X公司的散装垃圾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码头正在抓运污泥,现场有明显恶臭,未见除臭设施。原市环保局于同月9日对原告X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X公司立即改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2018年1月11日,原市环保局予以立案。2018年2月12日,原市环保局向原告X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并有权要求听证。应原告X公司要求,原市环保局于同年3月20日组织了听证。原告X公司在听证中表示对事实和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散装码头整体区域布置除臭设施,因停电启用了备用吊机,希望免予处罚。原市环保局经审核未采纳原告X公司的申辩意见。经内部报批程序,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0日留置送达原告X公司。

原告X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6月4日收到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同月1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7月30日,被告市政府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原告X公司及原市环保局;同年8月22日,被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政府机构改革,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更名为“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2月1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同月1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X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市环保局在确定拟罚款金额时,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17年版)的规定,按照《恶臭(散装码头)未处置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表》,确定罚款金额为7.5万元。具体裁量要素和相应裁定值如下:

1.环境影响程度构成比例为40%,程度大,裁定值为40%;

2.对社会影响程度构成比例为20%,程度大,裁定值为20%;

3.整改情况构成比例为20%,程度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定值为10%;

4.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构成比例为20%,程度为配合调查,裁定值为5%;总计裁定值为75%。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原市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X公司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相关执法程序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X公司的散装码头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并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是原市环保局作出罚款7.5万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予以处罚。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对该条款规定的“未采取措施”的理解与判断。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可知,采取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为了达到该目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否则应认定为前述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措施”。

因此,“未采取措施”应是指未充分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案中,原告X公司的散装码头吊机在运行时未见现场有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措施,原市环保局认定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并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是因被通知2018年1月9日停电,为了保障垃圾有效处理临时启用备用吊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要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上述意见并不构成不采取措施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市环保局在确定本案罚款金额时,对于原告X公司的整改情况认定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认定为“配合调查”,已从处罚幅度裁量上考虑了原告X公司整改、配合情况,环境影响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的认定有异味扰民投诉等予以证实。原市环保局所作罚款7.5万元的处罚,亦处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定幅度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合理、适当。

综上,原告X公司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崔胜东

审 判 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金怡书

记 员: 戚玉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 十大 恶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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