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
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为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 鼓励企业自主守法,4月17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
为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 鼓励企业自主守法,4月17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以下简称《清单》和《通知》),共明确了15项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
《清单》发布两个月以来,全省已有包括襄阳、宜昌、黄石、潜江、天门、鄂州、荆门、恩施、咸宁、孝感、仙桃等地适用案例14起,适用范围覆盖《清单》已生效事项的72 %(《清单》中4项“初次违法后果轻微不予处罚事项”将于7月15日生效适用),发挥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批)的6个案例,涉及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等事项。
第一批典型案例总体具备以下三个特点:一是适用规范。典型案例对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充分理解和把握适用条件,规范适用实施程序,通过集体讨论、案审会、法律顾问审查等程序加强审核监督。二是注重引导。一些案例如天门、孝感等地注重在实施过程中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通过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告知、给与明确的整改要求、相对人提交《整改承诺书》等形式,对于纳入《清单》适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加强引导,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三是注重结合。已出台当地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地方,在适用过程中注重省《清单》同本地《清单》的结合,确保适用规范、效果最大化。
以下是第一批6个典型案例:
一、襄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3月26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谷城分局执法人员对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肖家营社区建设的某小区项目,于2019年9月建成并投入使用,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该公司小区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计算,将面临约1.6万元的罚款处罚。3月30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于3月31日完成备案。鉴于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较小,且该公司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2项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于2021年4月28日向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潜江市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4月26日,潜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湖北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废矿物油贮存在公司2号车间西面一仓库内,该仓库作为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应责令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月28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企业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了整改。4月30日,经潜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审议,鉴于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产生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免予处罚”的规定,可以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1项,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4月30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向该企业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十堰市周某塑料泡沫加工项目未依法编制环评报告表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5月10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丹江口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在对周某塑料泡沫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周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5月14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丹江口分局对周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周某整改情况开展复查时看到,周某已停止建设且主动拆除了生产设备,加工现场已清空。鉴于该加工项目属于编制环评报告表的项目,当事人按要求积极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项的规定,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于6月9日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孝感市某预制构件厂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1月15日,孝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高新区某预制构件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从事水泥预制构件及砂石料生产加工,生产过程中砂石料等易扬尘的物料未密闭,也未设置严密围挡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排放。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将面临4.2万元的罚款处罚。该企业原为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办企业,无法办理项目用地、规划报建和其他手续,属历史遗留问题。该厂负责人积极配合关停,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将拆除设备搬迁。执法人员复查发现该厂已将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搬迁,砂石料已清理完毕。鉴于该厂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孝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5项,对该厂不予行政处罚。5月12日,孝感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再次复查,该厂已停产搬迁。
五、咸宁市某水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5月20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嘉鱼县某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上对指标检测数据进行公示。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将被处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当日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在5日内完成整改。该公司立即行动,5月21日完成了整改。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2项,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于6月2日对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天门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不予处罚案件
2021年1月12日,天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3万吨/年破碎清洗塑料项目清洗、甩干、分色生产线于2019年通电开始投产,污水处理站已建成并接入市政管网,配套安装了布袋除尘设施,未完成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于1月25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主动停产,并于2021年3月22日完成了环保竣工验收。鉴于该企业已按要求配备了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了环保竣工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天门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2项以及《天门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首次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第一批)》,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4月28日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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