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建成设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建成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改善农村水环境,提升群众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指行政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洗涤、洗浴和厨厕等家庭排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设施”)指用于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构(建)筑物和设备,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其他设施。
第四条 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规划引领、建管并重、规范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一次建设、稳定运行、水质达标、持续发挥效益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工作规划或计划,出台推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筹措运行维护管理经费,明确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的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管及考核。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要求,明确具体管理责任部门,负责镇级自管设施的运行维护,督促村级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八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级自管设施的运行维护,把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督促新建农房污水纳管处理。加强对设施运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或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设施出水水质;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模式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根据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特点,确定以下合适的管理模式:
(一)委托专业运行维护单位管理模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村级组织将设施委托给专业运行维护单位管理,或者县(市、区)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代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将设施委托给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二)专业运行维护单位和村日常管理相结合模式。终端设施委托给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污水收集管网系统由村级组织进行日常管理;
(三)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模式。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村级组织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应当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内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接户管、清扫井、化粪池、隔油池的设置检查、日常清理、养护和维修等;
(二)污水管网运行维护,包括污水接户井、污水检查井等污水井,污水管道、污水沟渠等管道,以及提升泵站的设置检查、日常清理疏通、维修等;
(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栅格井、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处理设施,以及户型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四)其他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设备房等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一)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定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定期向委托方报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二)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定期对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2/1537-2019)要求,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三)加强设施日常养护、巡查,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委托方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备,并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整修。
第十五条 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街道)或村(社区)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对运行维护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建立设施基础信息库。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实时监控设施运行状态,建立数字化服务网络系统和平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行维护资金,逐步构建政府、村集体、村民共同分担机制。科学测算运行维护资金需求,将政府扶持部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原则,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缴费制度,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农户意愿等因素,合理确定缴费水平和标准。
第十八条 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加强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辖区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纳入市县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战略等实绩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检查,并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纳入全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内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检查结果通报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委托方对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村级组织自行运行维护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自行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奖补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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