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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5-24 14: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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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日前,天津发布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本

日前,天津发布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天津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规范碳排放权的抵消,促进全社会减少碳排放,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和《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2020〕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纳入企业(以下简称“纳入企业”)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类型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出纳入企业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单位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第四条纳入企业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来自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且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

(二)仅来自二氧化碳、甲烷气体项目的减排量;

(三)非来自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四)不属于本市纳入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五)不属于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与其他省市签署生态保护补偿或其他合作协议中有规定允许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消。

第五条纳入企业可用于抵消的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应具备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

(二)按照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

(三)按照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相关文件规定,由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交易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

(四)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和减排量评审。

第六条天津林业碳汇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和减排量评审须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和申请表;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五)项目设计文件和审定报告;

(六)项目监测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后转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和减排量申报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审定报告和减排量核证报告应在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将录入到项目业主在本市碳排放权登记注册系统开设的账户中。

第八条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查询。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信息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网站查询。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可以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九条纳入企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碳排放量,应在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中提交线上申请,并同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消申请表;

(二)项目和减排量备案函;

(三)项目减排量核证报告。纳入企业使用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抵消碳排放量,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抵消申请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抵消。第十条抵消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二)林业碳汇是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三)天津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TFCER)是指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的林业碳汇项目减排量。

(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环资〔2015〕4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