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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19-09-17 21: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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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防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防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喀什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规划、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管护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任何自备供水水源井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氧化塘、泵站、窨井及其他市区单位、个人产权范围内自建的排水设施及产权界址以外自建的与城市排水干管连接管道、附属设施等均属城市排水设施组成部分。

第四条 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组织排水规划编制,授权排水管理单位行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设施维护、污水处理等工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五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行业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组织编制排水规划,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排水需求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求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和集中处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工程竣工后,组织包括职能管理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职能单位接收工程资料和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实行两年期保修制度,从工程总投资额中暂扣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因施工责任不到位或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的设施事故,责成原施工单位负责整修,完工后由职能管理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的用户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须提前到排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备施工资质认证的单位施工,工程完工后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及排水管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管并网,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建、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导下,密切协作,共同把关,协同管理城市排水。具体职责是:

(一)城建部门—组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及重点工程实施,核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维护、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组织重大排水事故抢修活动。

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标超量排水。

(二)规划部门—组织排水专项规划的制定。

(三)环保部门—指导监督污水处理水质达标和主要污染物削减计划的落实,查处违法排放、超标排放行为。

(四)工商行政—把关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专业设备、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单位、个体经营者,禁止从事排水设施施工及排水设施清通等项目。

(五)城市综合执法—查处违法从事排水工程建设;查处损害、侵占、挤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查处非资质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排水设施施工的行为;查处不具备专用设备和安全防护保障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排水设施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体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持有关资料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喀什市污水处理厂设计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废水、工业废水、加工行业等单位超标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建内部处理设施,经内部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厕所应当设置化粪池,餐饮业、洗浴业的排水口应设置“截污(油)池”。

第十七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建设工程临时排水的排水户都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水价管理权限制定。用户必须按期、按规定缴费,拖欠者按费用总额每天按3%追加违约金,拒交污水处理费者,管理单位有权关停用户排水设施,并通过法律手段收缴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足额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施工、绿化工程施工及其它施工活动中,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排水设施,压坏、掩埋的窨井要立即恢复,损坏的井盖、井圈、井篦要立即更换,不得将砾石、沙土、砖块、废物等垃圾抛投窨井内。若有影响排水管道运行且拒不整改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厉处置。

第十九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或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项目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平面图及入户管网图,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网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二)需提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设施方案、措施等资料;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因建筑施工项目确需临时排水的,必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项目施工期,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放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标准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人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需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采取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设施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加压排放污水,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拆卸、移动、穿凿城市排水设施、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泥浆、固体废物、塑料袋、兽骨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职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

自建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管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职能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单位签订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书及相关合同。

产权人不具备维修条件和能力的,可委托具备专用设备的、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九条 排放设施管护维修和抢修活动,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操作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项目经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护装备、人身防护装备,配置专用机械设备。

第三十条 排水管道和排水设施的清通、导流等井下作业前,必须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做好井内、管内毒气检测和环境调查,有完善的防中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排水用户私自开展户外排水设施维修、清通、导流、化粪池清掏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应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尽量避免造成对城市环境的影响,降低对群众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护中产生的垃圾、废物等应规范清除、运输,在指定地点倾倒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行驶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具备专用机械设备、不具备安全防护条件的单位个人开展排水设施清通等活动的,由城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当事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款的,将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对造成危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管护责任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及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