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11-13 20: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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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日前,杭州发布《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日前,杭州发布《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改善杭州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污染,引导工业企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源废气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与监督实施等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和浙江省发布的相应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涉上述行业污染控制要求的,当其严于本标准或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时,执行国家和浙江省行业型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20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并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标准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本标准起草人: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杭州市行政辖区内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与监督实施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国家或地方行业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01 空气质量 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气质量 苯胺类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2 环境空气 汞的测定 巯基棉富集-冷原子荧光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8 环境空气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83 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4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91 环境空气 半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0 环境空气 气态汞的测定 金膜富集/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955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956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学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1006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76 环境空气 氨、甲胺、二甲胺和三甲胺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107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砷、硒、铋、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HJ 2000 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
HJ 2026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 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 65 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6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8 大气固定污染源 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86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废气吸附净化装置
HJ/T 387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废气吸收净化装置
HJ/T 388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湿法漆雾过滤净化装置
HJ/T 389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有机废气催化净化装置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DB3301/2018 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试行)》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固定污染源
各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筒或建筑构造(如车间等)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
3.2 现有污染源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污染源。
3.3 新建污染源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染源。
3.4 总烃
指在本方法规定的测定条件下,在便携式色谱/选择性催化氧化-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或催化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上有响应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结果以碳计。
3.5 氯苯类
指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二氯苯、1,3,5-三氯苯、1,2,4-三氯苯、1,2,3-三氯苯浓度的数学加和。
3.6 乙酸酯类
指乙酸甲酯、乙酸乙酯和乙酸丁酯浓度的数字加和。
3.7 丙烯酸酯类
指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丁酯浓度的数学加和。
3.8 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9 总挥发性有机物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10 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11 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2 密闭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3 密闭空间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4 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kPa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
(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20%的有机液体。
3.15 真实蒸气压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为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3.16 泄漏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VOCs浓度扣除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17 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8 标准状态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 mg/m3。
3.20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 kg/h。
3.21 厂界
企业或生产设施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实际占地边界。
3.22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
按照HJ/T 55 确定的厂界监控点,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3.23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指标准状态下厂界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任何一小时内最大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24 密闭排气系统
将工艺设备、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25 污染物控制设施
用于减少污染物向空气中排放的除尘设备、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催化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有效的污染物控制设施。
3.26 污染物控制设施总去除效率
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污染物的排放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限值
新建污染源自2021年1月1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21年12月3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排气筒要求
4.2.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氯化氰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4.2.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考GB16297附录A。
4.3 治理设施运行控制要求
4.3.1 治理设施应先于生产设施启动前开机;应在生产设施运营全过程(包括启动、停车、维护、故障和检修等)保持正常运行;应迟于生产设施停车后且将生产设施或自身存积的污染物全部进行净化处理后停机。
4.3.2 治理设施应设置关键固定参数设计值和正常运行时操作参数指标范围数值。
4.3.3 治理设施管理者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关产品资料以及巡视检查的评估结果,及时更换失效的净化材料,尽快修复密封点的泄漏以及损坏部件,按期更换润滑油及易耗件,定期清理设备和设施内的粘附物和存积物并对外表面进行养护。
4.3.4 治理设施维护保养不应在运行期间进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 规定
5.2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4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污染源应按照《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试行)》落实设备与管线密封点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5.5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6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6.1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
5.6.2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排放为有组织排放。确实无法实现密闭的,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5.6.3 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6.4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7、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5.6.5 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排放标准适用于最严格的类别。
5.6.6 企业应按照HJ 944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帐,并至少保存3年。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 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3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人员与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6.2 排气筒监测
6.2.1排气筒中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75、HJ 76和HJ 732的规定。
6.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h样品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采样获得平均值,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6.2.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6.3 厂界监测
6.3.1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监测按HJ/T 55、HJ 194 、HJ 691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6.3.2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及未经处理车间排放口(含车间顶部排风口)下风向下1m,高度不低于1.5m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其浓度最大值作为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
6.4 在线监测
6.4.1 固定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及检测方法应按照HJ 76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3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和考核。
6.4.4 固定污染源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满足国家或地方固定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台最新在线监测政策要求,则按最新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6.5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表2中所列的标准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必须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该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企业执法检查时,采用DB3301/-2018附录B监测方法的仪器测得的总烃或非甲烷总烃浓度数值,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执法依据,其仪器应经过检定或校准合格。
7.5自动监控系统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并按规范运行后获得的有效数据,按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规定进行超标判别,作为非现场执法的依据。
原标题:《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改善杭州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污染,引导工业企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源废气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与监督实施等要求。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国家和浙江省发布的相应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涉上述行业污染控制要求的,当其严于本标准或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时,执行国家和浙江省行业型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20年*月*日起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并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标准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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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杭州市行政辖区内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与监督实施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管理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国家或地方行业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01 空气质量 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气质量 苯胺类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2 环境空气 汞的测定 巯基棉富集-冷原子荧光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气的测定 碘量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8 环境空气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83 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4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691 环境空气 半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0 环境空气 气态汞的测定 金膜富集/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955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956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学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1006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76 环境空气 氨、甲胺、二甲胺和三甲胺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107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砷、硒、铋、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HJ 2000 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
HJ 2026 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 2027 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 65 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6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8 大气固定污染源 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86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废气吸附净化装置
HJ/T 387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废气吸收净化装置
HJ/T 388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湿法漆雾过滤净化装置
HJ/T 389 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工业有机废气催化净化装置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DB3301/2018 重点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试行)》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固定污染源
各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筒或建筑构造(如车间等)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
3.2 现有污染源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污染源。
3.3 新建污染源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染源。
3.4 总烃
指在本方法规定的测定条件下,在便携式色谱/选择性催化氧化-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或催化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上有响应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结果以碳计。
3.5 氯苯类
指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二氯苯、1,3,5-三氯苯、1,2,4-三氯苯、1,2,3-三氯苯浓度的数学加和。
3.6 乙酸酯类
指乙酸甲酯、乙酸乙酯和乙酸丁酯浓度的数字加和。
3.7 丙烯酸酯类
指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丁酯浓度的数学加和。
3.8 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9 总挥发性有机物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10 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11 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12 密闭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3 密闭空间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4 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kPa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
(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20%的有机液体。
3.15 真实蒸气压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为泡点蒸气压,根据GB/T 8017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3.16 泄漏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VOCs浓度扣除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17 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8 标准状态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 mg/m3。
3.20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 kg/h。
3.21 厂界
企业或生产设施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实际占地边界。
3.22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
按照HJ/T 55 确定的厂界监控点,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3.23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指标准状态下厂界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任何一小时内最大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24 密闭排气系统
将工艺设备、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25 污染物控制设施
用于减少污染物向空气中排放的除尘设备、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催化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有效的污染物控制设施。
3.26 污染物控制设施总去除效率
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污染物的排放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当污染物控制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污染控制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限值
新建污染源自2021年1月1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21年12月3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排气筒要求
4.2.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氯化氰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4.2.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考GB16297附录A。
4.3 治理设施运行控制要求
4.3.1 治理设施应先于生产设施启动前开机;应在生产设施运营全过程(包括启动、停车、维护、故障和检修等)保持正常运行;应迟于生产设施停车后且将生产设施或自身存积的污染物全部进行净化处理后停机。
4.3.2 治理设施应设置关键固定参数设计值和正常运行时操作参数指标范围数值。
4.3.3 治理设施管理者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关产品资料以及巡视检查的评估结果,及时更换失效的净化材料,尽快修复密封点的泄漏以及损坏部件,按期更换润滑油及易耗件,定期清理设备和设施内的粘附物和存积物并对外表面进行养护。
4.3.4 治理设施维护保养不应在运行期间进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 规定
5.2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4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污染源应按照《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试行)》落实设备与管线密封点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5.5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6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6.1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
5.6.2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排放为有组织排放。确实无法实现密闭的,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5.6.3 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6.4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7、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5.6.5 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排放标准适用于最严格的类别。
5.6.6 企业应按照HJ 944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帐,并至少保存3年。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 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3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人员与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6.2 排气筒监测
6.2.1排气筒中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75、HJ 76和HJ 732的规定。
6.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h样品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采样获得平均值,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6.2.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6.3 厂界监测
6.3.1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监测按HJ/T 55、HJ 194 、HJ 691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6.3.2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及未经处理车间排放口(含车间顶部排风口)下风向下1m,高度不低于1.5m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其浓度最大值作为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
6.4 在线监测
6.4.1 固定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及检测方法应按照HJ 76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3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和考核。
6.4.4 固定污染源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满足国家或地方固定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台最新在线监测政策要求,则按最新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6.5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表2中所列的标准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必须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该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企业执法检查时,采用DB3301/-2018附录B监测方法的仪器测得的总烃或非甲烷总烃浓度数值,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执法依据,其仪器应经过检定或校准合格。
7.5自动监控系统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并按规范运行后获得的有效数据,按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规定进行超标判别,作为非现场执法的依据。
原标题:《杭州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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