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环保设备网 > 环保新闻 > 新固废法今起实施,企业新增多项环保责任,这些环境违法行为罚款翻至十倍!

新固废法今起实施,企业新增多项环保责任,这些环境违法行为罚款翻至十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9-01 18:03:32   浏览次数:90
核心提示:关于新固废法今起实施,企业新增多项环保责任,这些环境违法行为罚款翻至十倍!的最新消息:4月29日,习主席正式签署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审议通过(简称新固废法),并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法共设9章总126条,


4月29日,习主席正式签署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审议通过(简称新固废法),并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法共设9章总126条,其中新增条文41条,内容上有较大变动的65条,对违法行为严惩重罚,涉废企业在一般固废及危废管理、其他垃圾监管等方面将承担更多责任,是一次不折不扣的“大修”。

 

一、对环境违法行为严惩重罚

 

1、新固废法新增多个处罚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是此前10倍。

 

违法行为

现行法律罚则

修订案罚则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信息的;

5-20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10-10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2-20万元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2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

责令退运,50万-500万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限产或停产,50万-200万罚款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或关闭,100万-500万元罚款

 

2、最多“双罚”,追责法人及主要负责人

 

针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除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外,同时对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新固废法应该是目前所有环境法律法规中适用“双罚制”最多的一部法律,且增加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的规定。


双罚制,是从刑法上借鉴过来的,是指对于单位违法,不但要依法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且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

 

新固废法中,除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部分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对象还进一步扩展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所以,一旦触犯新固废法,可能被处罚的对象包括:

 

a. 涉事单位。

b. 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c. 主要负责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

d.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具有一定管理领导职务的人员。

e.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具体实施违法行为,或对违法起到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能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普通职工,包括聘任、雇佣人员。

 

这就使目前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通过内部职责分工的制度设计以隔离自身风险这一惯常做法,归于无效,其目的在于从根本上督促企业的“实际掌权者”强化环境风险意识,从全局角度做好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以下是新固废法中规定的实施“双罚”的违法行为清单:

 

单位违法行为

除单位外双罚对象

罚则

条款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3条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8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4条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4条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118条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120条

 

3、新增按日连续处罚项

 

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4、明确可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新固废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明确了产废单位对工业固废的全程性责任

 

a.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未如实记录台账,被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将面临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产废单位要负责固体废物的“从生到死”,无论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污染了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产废单位都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产废单位建立起全流程规范的固废管理制度,是降低责任风险的唯一办法。

 

例如在委托第三方处置环节:新固废法规定,产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如果产废单位没有做到前述要求,就要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托前述规定,产废单位如何降低自身连带风险呢?具体可分解为三个层次:

 

(1)受托方的选择。

 

产废单位委托第三方“运输”、“利用”、“处置”固废的,需要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这既是法律的明文要求,也是产废单位预防连带责任风险的第一步。

 

“核实”需要委托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例如,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相应资质、配套的硬件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过往业绩等方面的考察。同时注意,能够将“核实”情况外化为“证据”留存。

 

(2)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是否签订“书面合同”理应属于民事主体双方的自由选择。新固废法之所以将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做强制性要求,就在于书面委托合同可以作为环境监管部门对固废进行溯源的基本依托。

 

而对产废单位而言,也能够帮助其隔离风险。如果未按照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固废外运后因第三方随意处置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追查到产废单位,产废单位因无法厘清责任界限,从而导致产废单位有承担全部责任的可能性。

 

(3)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法律明确要求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用以明确受托方的附随污染防治义务。新固废法中还规定受托方有向委托方报告运输、利用、处置情况的义务,该义务是受托方对产废单位承担的一种民事义务,而非行政义务。因此,建议产废单位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告知义务”条款,以增强对固废去向的了解,降低责任风险。

 

4.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三、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强化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关键词: 多项 违法行为


[ 环保设备网搜索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