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珲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物价、财政、审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区域内的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 本办法自备水源用户是指不使用城市供水企业自来水,利用自建的取水和处理设施,自取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建立污水排放申报登记制度。申请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污水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对未经许可超标排放,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如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环保和住建部门审核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环保和住建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管理。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核定办法(试行)》(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458号),由市物价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原则上按排放污水量计算征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以下原则计收。1、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水量按供水企业抄表数的80%计算。2、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其排水量按抄表的80%计算。3、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设施的,按照工程(或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的80%计收。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水利、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十五条 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住建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六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管理部门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是指市区供水公司、矿区供水公司、合作区供水公司。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物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3年珲政办发[2003]15号《珲春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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