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制度
日照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在日照市城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设备科是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实施城市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签定城市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日照市城市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3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日照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每天人工或利用在线监测仪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利用在线流量仪对处理水量进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设备科应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计财科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拨付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照直接运行成本拨付。
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每月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当月正常运行天数]×100%)应达到100%,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每超标一天,扣除当日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进出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运行成本应于每月6日前报设备科。运行成本按照省住建厅运行成本格式填报,并附发票复印件和成本明细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每年经过演练,做好记录,报设备科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对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必须按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运输和处理处置。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按照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省、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且通过省、市环保部门验收。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氨氮,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由上级部门管理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到省住建厅认可的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城市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月度绩效评价制度。
设备科每月组织一次对污水处理厂的绩效考核,考核严格按照省住建厅的绩效考核内容进行打分,评价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绩效,将考核成绩在全处进行通报,考核成绩和年终考核挂钩。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设备科和环保部门报告,设备科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设备科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城市污水处理监管和环保部门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设备科和环保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设备科和环保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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