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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5-06 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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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日前,常州发布《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日前,常州发布《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称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业主负责、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辖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对扬尘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市领导召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门。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鼓励支持)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职责与责任
  第十一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辖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扬尘污染监控,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实施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二)监督管理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和轨道交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和工地的扬尘污染监控;
  (三)指导和督促各地落实各类房屋建设、市政工程工地、轨道交通施工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四)建立并动态调整城市建筑工地以及混凝土搅拌站管理名单;
  (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城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道路扬尘、园林绿化工地扬尘、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二)负责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有效防治道路扬尘污染;
  (三)负责对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四)负责对建筑垃圾(含渣土)消纳场所(弃土场)落实道路保洁、设置冲洗平台等防尘措施的管理;
  (五)加强露天食品烧烤监管,禁止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会同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和车辆的监管;
  (七)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专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
  (八)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辖市(区)落实公共交通应急保障以及交通工程工地、港口码头扬尘污染防控措施工作,建立并动态调整交通工程工地、港口码头管理名单;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水利部门职责)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各地落实水利工程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控措施,建立并动态调整工地管理名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地块和矿山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采矿权人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防尘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含投资单位、发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二)明确工程项目扬尘控制负责人,有监理单位的项目应当委托监理单位监督施工扬尘控制方案的实施;
  (三)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按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做好现场管理;
  (四)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建设单位应当将土方工程纳入总包管理,不得单独发包;
  (六)严格落实各类大气应急管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进行平整土地,应当设置围档和临时弃土场地,硬化施工现场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和交通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单位防尘责任) 工程施工、房屋建设施工单位(含拆除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及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按照合同约定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主体和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订运输、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防尘责任) 监理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实施细则专篇;
  (二)建立定期检查及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全面落实扬尘治理措施;
  (三)对易产生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全程监督并做好记录;
  (四)对扬尘污染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施工单位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整改的施工单位及时书面上报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
  (五)监督施工单位认真执行停工整改和处罚等相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运输单位防尘责任) 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经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各部门的规范(标准)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其中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重点工程的施工工地,还应当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控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网;
  (二)在土方开挖前应当完成基坑外侧与场内主要道路之间、操作场地的地面硬化,裸露的土方、易产生扬尘的材料等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和污水收集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在工地主要出入口和扬尘重点监控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五)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应当硬化,并辅以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的裸土应当覆盖符合要求的防尘网或者铺装、绿化(因施工工艺无法实现的除外);
  (七)施工工地内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洒水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九)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防尘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施工防尘措施) 房屋建筑施工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土方开挖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面进行覆盖;
  (四)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好扬尘控制的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道路管线施工防尘措施)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因施工工艺无法实现的除外),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在水、电、煤气管道和通讯管网建设、维修、改造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装饰装修施工防尘措施)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建(构)筑物拆除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但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物料堆放防尘措施)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场坪、地面应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六)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号牌清晰;
  (三)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并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道路保洁防尘措施)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施无尘机扫,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国、省道和农村主要道路应当逐步实施无尘机扫、洒水降尘;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五)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六)对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绿化养护防尘措施)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拟种植用地裸露48小时内不能完成种植的,应采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材料堆场等应采用清扫、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工完场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措施) 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
  (二)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三)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应当开启;
  (四)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五)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裸露地面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本市建成区内的其它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防尘要求) 辖市(区)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促进建筑、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三十四条(防尘技术规范) 各类活动和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操作,按照《环境空气细颗粒物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政策》《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有关技术要求、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责任牌设立)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辖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工前查验) 建立开工前的查验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对施工现场围挡设置、道路硬化、冲洗台的设置及扬尘控制的有关措施等进行查验,未通过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对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名录监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十九条(联合检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筑工地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表层土清理进行联合检查,对建设单位超出表层土范围及未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扬尘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定期通报)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监理单位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综合协调多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将土方工程单独发包,未纳入施工总承包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发包方未落实应急管控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条(房屋建筑施工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道路管线施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管线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装饰装修施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建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属地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物料堆放与运输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道路保洁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和道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绿化养护防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矿产石料作业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四条(裸露地面防尘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裸露地面不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的,由属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防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装修垃圾消纳场地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未设立责任牌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综合执法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将“《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城市建设发展迅速,随之也带来了一些环境问题,尤其大气颗粒物成为了影响社会公众感官体验的重要污染物。虽然现行有关扬尘管控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等已在管理中得以落实,我市曾于2009年印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政发〔2009〕96号),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以及管理部门及职责的变化,原管理办法已不适用。因此,有必要出台《办法》。
  1.是落实上位法律的客观需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正后实施,同年江苏省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修正。两部上位法均对扬尘污染问题设置了相应规范,但条文内容比较少、条款设定不完全,实际管理中需要规范的部分行为没有列入,相关罚则设置也存在一些空白。另外,常州市机构改革后,上位法中对应的职能部门职责发生了变化,在落实职能、职责与权利时难以适用。
  《江苏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明确指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因此,本次立法能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上位法的要求,细化、弥补上位法,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各类、各规模扬尘污染源的管理标准,支持住建、交通、水利、城管、监测和环保等部门对扬尘污染的治理与监督行为。
  2.是明确各主体责任落实监管职能的基础
  现行的制度为多为事中、事后管理制度,职能部门之间职责不互相影响,但是实际的执行中仍存在着职能空白、交叉,监管缺位的情况。例如,建筑工地的批前监管属于“非受监”状态,码头企业的堆场管理同时涉及环保和交通运输部门。《办法》的制定可以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管理局、水利局、环保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明确各部门的事权、责任,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此外,《办法》也可以为各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3.是改善空气质量的重要支撑
  根据常州市环境质量统计,2018年全市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53微克/立方米(标况),PM10平均浓度为79微克/立方米(标况),均未能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全市PM2.5来源解析结果显示扬尘贡献超过20%,扬尘对PM2.5指标的影响明显。2019年1-4月,全市降尘累计均值为6.12吨/月·平方公里。对照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国发〔2018〕22号)中“长三角地区不得高于5吨/月·平方公里”的要求差距较大。
  制定《办法》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机制,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强化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和监督,在全市形成合力推动扬尘防治工作的重要手段。对加强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PM2.5年均控制目标任务,改善全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4.是提高市民环境意识的有效途径
  全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日益严峻,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2017年起常州市每年下达《“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方案》《常州市打赢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相关通知,但是部分扬尘污染责任人的扬尘控制管理意识淡薄。
  常州市扬尘污染源种类多、分布广,责任人涉及政府、企业及个人,管理部门主动管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行政成本较高。要加快提高扬尘污染整治效果,须提高相关责任人的环保主动性,主动在审批、招投标、施工等环节考虑环保责任。另外,《办法》的制定利于提高市民的配合意识,主动积极参与配合扬尘污染监督工作。
  二、《办法》起草的过程
  2019年,《办法》被市人民政府列入立法调研项目。为做好《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市司法局指导下,市生态环境局牵头联合常州环境科学研究院和常州大学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于5月17日召开了立法启动会议,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了立法小组成员的相关责任,制定了调研计划。立法工作小组全面梳理当前我市扬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收集研究全国已出台的省、市办法及其它文件资料,研究探讨了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关注的方向和内容,并先后对常州市武进和溧阳2个辖市区进行了实地调研,进一步了解掌握了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立法小组选择了已立法的南京、徐州和武汉等3个城市进行深入调研,充分吸取了外市在立法与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形成《办法》(讨论稿)。在《办法》(讨论稿)形成过程中,立法小组多次讨论,对《办法》的立法需要、结构和主要条款反复斟酌,召开专题讨论会,对原有条款进行认真、仔细修改。之后,发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修改意见,并根据征集的修改意见,再次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建议稿),报送市司法局。
  今年,市政府将《办法》列为正式立法项目,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满足我市扬尘防治实际需求,局领导高度重视,召开了相关处室负责人和立法工作小组成员专题会议,指出了明确要求。随后,立法工作小组开深入钟楼区、金坛区、新北区、经开区、天宁区,针对《办法》(建议稿)修改完善问题,认真听取了五个区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立法工作小组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展开了分析与讨论,采纳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在借鉴新近出台的省市扬尘防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条修改了《办法》,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问题说明
  根据市司局提出的建议和要求:一是突出地方特色和亮点,针对我市主要矛盾进行立法,不照抄照搬上位法;二是活用法言法语,在不破坏条例结构的同时做到条款简洁精练;三是问题为导向,注重实效,做到立法条款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办法》主要解决以下问题及说明如下:
  1.明确界定各部门监管职责,建立协作机制
  扬尘污染的管理涉及城市管理局、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和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目前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及空白是影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办法》根据上位法及我市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逐项规定,一一对应,并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沟通,以利于避免管理盲区,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的工作效率。
  (二)规范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办法》分类规范了工程施工防尘措施、房屋建设施工防尘措施、道路管线施工防尘措施、装饰装修施工防尘措施、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物料堆放防尘措施、物料运输防尘措施、道路保洁防尘措施、绿化养护防尘措施、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措施、裸土防尘措施、建筑及装修垃圾消纳场地防尘要求等扬尘污染源的环保防治措施,有利于对照遵守。由于各类扬尘污染防治所对应的技术规范不同,《办法》通过指引立法模式,规定了各类活动和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操作,按照《环境空气细颗粒物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政策》《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有关技术要求、规范和标准执行。解决了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利于各行各业一体遵循。
  (三)完善扬尘源监管措施要求
  当前,我市纳入管理范围的扬尘源主要包括:渣土车运输、道路扬尘、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园林绿化、建筑拆除、垃圾焚烧、矿山开采、堆场扬尘、露天烧烤等污染源。《办法》从日常管理和施工管理两个角度提出了对扬尘源的监管要求,包括:日常的网格化管理、信用管理、事前的开工前查验、应急预案、事中的名录监控、联合检查、定期通报。这些管理制度是针对常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主要问题而设置的,有利于加强扬尘污染的预防和监控,提高管理成效。
  (四)完善罚则,明确法律责任
  鉴于上位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办法》结合常州实际情况分门别类补充细化了罚则,包括:建设单位防尘法律责任、工程施工单位法律责任、道路管线施工法律责任、装饰装修施工法律责任、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法律责任、物料运输与堆放防尘法律责任、道路保洁防尘法律责任、绿化养护防尘法律责任、矿产石料作业区防尘法律责任、裸露地面防尘法律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防尘法律责任等。对扬尘污染主体及行为规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办法》的适用性、执行力和威慑力,可以成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力抓手,从而有效促进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四、起草依据
  1.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2.主要政策依据。《办法》(征求意见稿)参照近年来出台的各类政策文件,包括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筑工地施工扬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江苏省《“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苏发〔2016〕47号),《2018年江苏省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治理实施方案》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考核的通知》(苏建质安〔2018〕386号),《江苏省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深度整治实施方案》(苏大气办〔20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治理工作的通知》(苏建质安〔2017〕600号),《江苏省港口粉尘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苏交港〔2017〕11号),《江苏省港口粉尘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年)》;常州市《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89号),《常州市重污染天气水利工程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工作方案》《常州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实施细则》《常州市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管控实施细则》等,立足现状,谋划长远,充分体现了时代特色。
  3.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立法小组收集研究了51个省市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作了《各地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时间、结构对比表》《扬尘职责分工立法对比表》《扬尘污染法律责任对比表》等,主要参考的省内外城市的立法有《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以便博采众长,吸收借鉴成功经验,充实《办法》(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