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19-12-21 10: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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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发布日前,安徽发布《安徽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日前,安徽发布《安徽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执行GB 4915-2013 标准,自2021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达到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水泥企业可不执行秋冬季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前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进一步改善安徽省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安徽省辖区内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
本标准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安徽省水泥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
本标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XXXX 年XX 月XX 日批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自XXXX 年XX 月XX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安徽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ß射线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泥工业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水泥窑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 窑尾余热利用系统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 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
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7 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8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0 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2 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3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4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建、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执行GB 4915-2013 标准,自2021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达到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水泥企业可不执行秋冬季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3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4.2.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 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新颁发或修订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标准。
6.3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前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进一步改善安徽省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安徽省辖区内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水泥工业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
本标准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安徽省水泥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
本标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XXXX 年XX 月XX 日批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自XXXX 年XX 月XX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制造企业(含独立粉磨站)、水泥原料矿山、散装水泥中转站、水泥制品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安徽省和国家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13/T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颗粒物的测定ß射线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泥工业cement industry
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部门。
3.2 水泥窑cement kiln
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 窑尾余热利用系统waste heat utilization system of kiln exhaust gas
引入水泥窑窑尾废气,利用废气余热进行物料干燥、发电等,并对余热利用后的废气进行净化处理的系统。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 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
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7 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8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0 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2 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3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4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建、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执行GB 4915-2013 标准,自2021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达到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水泥企业可不执行秋冬季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3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4.2.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 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新颁发或修订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标准。
6.3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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