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柞水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审计、水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监督工作。第四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和其他处理设施等。第二章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保本原则,由县物价部门结合本县经济发展状况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用户的承受能力依法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全县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暂定为0.6元/吨,居民生活用水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县物价部门与住建部门依照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执行。第六条 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按所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并已安装水表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所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第七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代收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与使用城镇公共供水标准相同,由县住建部门核定征收。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住建部门应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对拒不缴纳者,应采取强制性止排措施。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应收尽收,排污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的用水量和污水网管等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核定本年城市污水费收支计划。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费用的拔付,由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污水设施运营企业拔付。第十四条 县住建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城市污水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责令限期缴纳。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正理费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县城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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