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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法院发布涉环境资源保护六大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16 11:02:18   浏览次数:29
核心提示:2022年09月16日关于惠州市惠城法院发布涉环境资源保护六大典型案例的最新消息:【讯】在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工作室成立之际,惠城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六大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邀您一起学法懂法用法,


【讯】在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工作室成立之际,惠城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环境资源保护六大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邀您一起学法懂法用法,提高环保意识,共同保护我们的美丽惠州,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一、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需承担渔业资源修复损失费——检察机关诉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倾倒污染物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检察机关诉陈某污染环境罪案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违法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应当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承担固废处置费用——潼湖镇人民政府诉潘某、东莞某环保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四、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态环境局诉周某支付危险废物应急处理费一案

五、无证照加工厂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应当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龚某民诉撤销生态环境局对其行政处罚案

六、行政机关对污染企业做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污染企业不自行履行关闭义务,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关闭博罗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非诉审查一案

一、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需承担渔业资源修复损失费——检察机关诉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雇佣蔡某、练某等五人(均已判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生态区潼湖三分场一号地水域(国家湿地公园)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鱼,李某让其中四人自行购买电鱼工具在该处使用电鱼的方式捕鱼,让一人自行购买渔网在该处使用禁用的导陷插网陷阱鱼网捕鱼,五人将非法捕获的水产品交给李某,由李某支付工资,再由李某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对外贩卖。经查,李某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贩卖给周边的村民、水产品档口和饲料厂等,共获利7685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对扣押的5台逆变器及相关蓄电池,电鱼叉委托广州新益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其功率进行检测后,认为三台发电机合计逆变器功率共合计为206.327千瓦,其他二台因元件损坏,故其数值不计入总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修复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李某使用禁止捕鱼的工具和方法在潼湖进行捕捞作业,造成了涉案水域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日;被告李某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3163.5元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宣判后,李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潼湖湿地于2017年被作为国家湿地公园试点,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在该湿地公园内的水域内禁止擅自捕捞。《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三条规定,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则电鱼工具属于禁用的捕捞工具;而农业部规定了导陷插网陷阱鱼网属于禁用渔具。被告人的行为属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李某多年来雇请多人在国家湿地公园的水域内采用禁用工具捕捞,对生态环境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法院对李某判决有罪的同时,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判决其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开道歉,可以引起社会公众对非法捕捞行为的广泛关注和对于生态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该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守护生态环境,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

二、倾倒污染物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检察机关诉陈某污染环境罪案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经营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地经营回收站,2020年7月3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该回收站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回收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收集、贮存买卖废弃铅蓄电池。经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对该回收站清洗池旁的水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清洗工序旁水沟所测项目PH值偏酸4.0个单位以上,铅超标5.6倍。检察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陈某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铅的污染物, 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5.6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陈某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被告陈某通过电视、报纸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8000元。宣判后,陈某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陈某经营的回收站从事收集、贮存买卖废弃铅蓄电池,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于其清洗水池排放的含铅的污染物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该污染行为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三、违法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应当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承担固废处置费用——潼湖镇人民政府诉潘某、东莞某环保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东莞某环保公司于2017年年底与惠州市潼湖某村小组签订土地有偿协议,租赁土地用于经营废物堆放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该司陆续从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某塑料制品加工店运来工业废料到租赁土地上进行堆放。2018年7月,原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该公司未自行对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当地镇政府遂委托相关公司对该公司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了处置,产生处置费用共计1857895元。镇政府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处置费用共计185789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该环保公司在租用的村集体土地上堆放固体废物,造成了环境污染。该公司作为该固定废物堆放场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愿意无条件配合清理并承担有关费用,故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作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运及处理责任。因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代为履行了固体废物的处置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垫付款1857895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环境无价,损害担责,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即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体现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在民事赔偿方面的基本处理原则,即 “谁污染、谁治理、水损害、谁赔偿”。

四、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态环境局诉周某支付危险废物应急处理费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生态环境局发现周某擅自在陈江街道一公路边倾倒工业危废物,经过对倾倒物采样检测,确定为危险废物。生态环境局委托相关处置单位对倾倒物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对现场工业废物进行清理,支付了207944元的应急处置费用等费用,并将周某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周某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共计30.58吨,被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生态环境局就周某文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局为此支付的监测、评估、应急处置费用共计236284元,对周某文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生态环境局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周某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分两期向生态环境局支付危险废物应急处理费207944元、检测费834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36284元等。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者进行释法明理、普法宣传,使其进一步加深了对自己实施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的严重性的认知,并诚心接受法院裁判,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证照加工厂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应当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龚某民诉撤销生态环境局对其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4日,生态环境局局执法人员到龚某民承租的位于沥林镇沥林村的一处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查明龚某民在该厂房从事玻璃制品表面加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环保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通过车间内下水道直排外环境。生态环境局委托惠州市水质监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水样检测,结果显示悬浮物超标4.47倍,化学需氧量超标0.15倍。生态环境局决定对龚某民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两项违法行为,共计处以301000元罚款。龚某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生态环境局对龚某民作出的行政处罚。龚某民不服,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龚某民违法事实清楚,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龚某民要求撤销上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诉讼请求。龚某民将本案上诉至惠州中院,惠州中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水污染物的无序排放将严重影响到群众生命健康。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支持生态环境部门重拳整治“散、乱、污”无证无照经营企业的司法态度,和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守护碧水蓝天的决心。

六、行政机关对污染企业做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污染企业不自行履行关闭义务,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关闭博罗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非诉审查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生态环境局查明博罗县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重金属生产废水未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排外环境,属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业关闭并拆除所有设备。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生态环境局依法催告,该公司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生态环境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意按照裁执分离的方式来执行。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非诉行政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拆除所有设备,由生态环境局具体组织实施。后生态环境局向法院提交执行案件结案情况函,函称生态环境局已对博罗县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拆除设备实施强制拆除并处理了现场的危险废物。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污染企业关闭决定书如何强制执行进行了探索,即采取裁执分离的方式,由法院依法经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由生态环境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专业的处理污染企业及其设备、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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