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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达标但群众仍投诉,监管部门如何处置?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2-06-08 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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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达标但群众仍投诉,监管部门如何处置?【讯】2018年1月30日某塑料制品厂环境影响报告报获得审批,同年2月开工建设,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

【讯】2018年1月30日某塑料制品厂环境影响报告报获得审批,同年2月开工建设,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取得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该厂所产废气经抽风管道汇集,通过活性炭吸附和光氧催化净化设施处理后,由15米高排气筒排放。目前生产正常,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

近来,周边群众多次向监管部门投诉,反映不时受到难闻气味影响。监管部门及时进行了调查。企业按要求加强管理的同时,投资60余万元:生产车间全密闭、收集管道和集气罩重新布局、废气运行设施换成了更大功率风机,全面加大了无组织废气收集;并听取村民意见,在厂区及村里安装气体报警仪;还委托检测公司每半年对厂区监测一次,报告显示污染物排放一直达标。

监管部门督促企业再次检测。2022年3月16日,该厂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厂区及附近村民庭院进行了检测,数值符合废气排放指标。对个别村民所称的“偶尔仍有塑料制品味干扰”问题,多次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检测,结果仍符合排放标准。由此,监管部门答复之后认为,自身监管到位,企业也无违法排污行为,投诉处理到位。

就监管看,四项职责要到位:一是积极作为监督检查。《大气污染防治法》(下简称《大气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要依据赋予的职责,全面到位实施处理。

二是面向社会公开信息。为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当然,也要公开执法自身的权责清单信息,让群众对照监督。

三是敞开渠道鼓励举报。任何时候,执法都不能忘记依靠群众发现问题的重要渠道。《大气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是便民为要调解纠纷。《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等都规定,因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环保法》和《大气法》虽无此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群众诉求于不顾。在当事人不知道或者认为不值得去法院诉求而与侵权人僵持情况下,监管部门就应当应当事人请求,发挥掌握相关事实和熟悉具体情况优势,积极开展调解,简洁快速便利处理,降低问题解决成本。

就企业看,四项义务须尽到:一是达标排放。作为基本义务,《大气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二是信息公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本案企业办理了排污许可证,就要遵守执行。否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要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是自证守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为此,第十九、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原始监测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都不得少于5年。

四是承担责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大气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或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等,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都要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还有容易忽视而影响群众生活的民事责任。

群众诉求无小事,世界的一粒尘埃,落在你我身上,就是一座山。达标排放仅仅是最基本义务,对气味特别敏感的个别人来说,企业仍负有担责的民事责任。《大气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调解不失为一种接地气的好办法。为此就当配合监管部门,落实调解内容。

因而,本案的处理尚有欠缺,监管部门仍需继续完善,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灵宝分局,山东建筑大学市政与环境工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