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对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对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建规﹝2017﹞23号)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重新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共包括六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 则。明确了《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管理和使用原则以及部门职责分工。
第二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明确了资金支持范围以及项目库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专项资金分配方式。明确了专项资金分配方式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
第四章,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明确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五章,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明确了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监管及本级生态环保等工作的资金。
专项资金预算分为自治区本级支出预算和对下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自治区本级支出预算执行自治区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对下转移支付预算执行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
(二)坚持结果导向,对污染防治任务重、资金使用效益好和环境质量改善明显地区优先保障项目实施。
(三)坚持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向政府事权的生态环保项目倾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按照《预算法》及自治区相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分配下达专项资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组织项目评审、项目库建设等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牵头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建议、编制和下达专项资金预算;监督预算执行和管理;对部门和单位绩效自评进行抽查复核。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库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等工作;研究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对项目实施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管;组织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专项用于支持固体废物、化学品和重金属污染防治等工作。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四)重点行业重金属减排提标改造工程;
(五)无主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
(六)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定额奖励给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好的盟市;
(七)其他需要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事项。
第六条 自然生态保护方面。专项用于支持自然生态保护监管、生态保护成效评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项目等。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与生态修复等生态监管;
(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宣教,生态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
(三)生物安全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四)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等示范项目激励;
(五)其他需要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方面。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事业,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环境空气、水环境质量监测;
(二)生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
(三)支持国家和自治区事权监测站点(设施)运行基础条件保障;
(四)大气组分监测、挥发性有机物(VOCs)监测;
(五)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六)生态监测及其他专项监测;
(七)污染源监测;
(八)温室气体监测;
(九)辐射与声环境监测;
(十)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十一)特征污染物监测;
(十二)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
(十三)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
(十四)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第八条 实行项目库管理的项目,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已列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库管理的项目,项目技术审核采取专家负责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项目库。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其他渠道获得自治区基建投资等其他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予重复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和项目相结合方式分配。
第十条 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包含因素法、项目法。
(一)采用因素法分配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因素主要包括:当年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任务量、上年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结果、资金管理及绩效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40%、30%、30%。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按照以上分配因素,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盟市。盟市财政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将资金分解落实到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库中具体项目上,不得切块下达旗县。
(二)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联合提出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要求,盟市按照要求组织项目申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结合当年财政预算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财政厅审核后,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
对重点工程及投资额较大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引入竞争性评审机制。盟市按照自治区申报要求组织申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共同组织专家评审、竞争答辩,确定支持名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自然生态保护资金按照不同项目类型选择不同方式分配,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盟市。
(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监管、生态保护成效评估项目按照因素法方式支持,用于提高生态监管能力,主要因素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内)和自然保护地面积、自然生态用地比例、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地制度落实和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事件情况,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40%;
(二)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生态系统质量评价项目按照生态环境监测需求进行保障,用于开展调查、监测、评估、宣教;
(三)生态文明建设示范项目按照定额奖励方式支持,用于持续深化创建工作、巩固提升创建成果,资金分配按照列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等示范项目名单确定。盟市级一次性奖励不超过300万元/个,旗县级一次性奖励不超过150万元/个。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监管资金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决策部署要求,按照生态环境监测需求进行保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分配建议和绩效目标,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连同绩效目标一同下达盟市。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鼓励运用第三方治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放大资金使用效应。
第十四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分配建议,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分解下达具体项目单位,并将下达文件及绩效目标表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盟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因未提出分配建议导致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分解下达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规定执行;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等社会资本参与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因情况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自治区财政。对项目结余结转资金,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或政策到期需调整的,以及相关目标已实现或绩效结果差的项目,应及时按照相关程序调整退出。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随意调整,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需变更的项目,项目入库所需必要前期手续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履行项目入库程序;其他需变动的项目,应将变动后的情况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报告。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财务决算、验收及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资产登记入账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结果应用。盟市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机制,做好绩效目标编报、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盟市要加强对项目的审核及监督检查,旗县要加强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日常监管。各地在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按照有关程序报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二条 各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资金使用、项目绩效等情况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骗取专项资金和违规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避免重复申报。
地方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支出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使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自治区新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在遵照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管理。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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