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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19-09-17 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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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襄阳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汉江水污染,根据《湖北省城市污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襄阳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汉江水污染,根据《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主管部门,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市审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本细则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建筑施工等临时抽排城市地下水的,参照自备水源计征。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委托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直接征收。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应与其实际有效售水量水费同比例征收污水处理费。其年度征收计划依据其年度有效售水量计划及上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国资部门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污水处理费征收年度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自备水源实际用水量及其上年度征收完成情况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完成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市财政部门据此结算代征单位手续费。


超额完成部分的奖励手续费,征收单位可用于直接奖励对征收做出积极贡献的班子成员及具体征收人员。


第十一条 代征手续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征收计划任务内的手续费按4%,超额完成部分手续费按12%奖励,未能完成征收计划任务的差额部分手续费按12%进行扣惩。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按所开票据,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及时解缴市财政专户,不得延期滞留。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审核拨付。


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依据监测的排放水质及污水处理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对运营企业申报的每月污水处理服务费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据《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按月及时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市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直至整改达标之日止,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可参照拒缴水费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于7日内将拒缴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清单及相关材料提交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委托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市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4日)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