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年1月1日起施行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 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正式印发
明年1月1日起施行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 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正式印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三部门联合印发《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三部门联合印发《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使用和管理,有效防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我们制定了《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2021年9月3日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使用和管理,有效防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是企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专门用于履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责任和义务的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险废物填埋场退役费用的预提、使用和管理工作。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退役费用预提、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四条预提危险废物填埋场退役费用是责任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退役费用按照“企业预提、政府监管、确保需求、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列入责任单位投资概算或经营成本。
第五条责任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建立退役费用预提和管理计划,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动态调整管理计划,保证退役费用满足实际需求。
第二章费用预提
第六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满足危险废物填埋场退役后稳定运行的原则,计算退役费用总额,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一次性计入相关资产原值,在退役前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方式进行分年摊销,并计入经营成本。
第七条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等规定,退役费用最低预提标准分别为:
(一)柔性填埋场。按照超额累退方法计算,总库容量低于20万立方米(含)的,按照200元/立方米标准预提;超过20万立方米小于50万立方米(含),所超部分按照150元/立方米标准预提,超过50万立方米的,所超过部分按照100元/立方米标准预提。
(二)刚性填埋场。按照超额累退方法计算,总库容量低于20万立方米(含)的,按照30元/立方米标准预提;超过20万立方米的,所超过部分按照20元/立方米标准预提。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人工成本、退役工作实际需求等因素,在前述年度退役费用预提最低标准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费用预提最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责任单位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根据退役工作实际需要,适当提高退役费用提取标准。
第八条对新建或已建未运行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应从运行当年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预提、摊销退役费用,直至运行封场。其中,预提退役费总额=填埋场库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标准。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行的危险废物填埋场,预提退役费用总额由两部分相加组成,分别是:
(一)已填库容的预提费用=已填库容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费用标准×剩余库容量占总库容量的比例)。计提后应摊销的部分,可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封场前分摊完毕。
(二)未填库容的预提费用=剩余库容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费用标准。应从本办法实施当年开始根据剩余库容量预提,根据实际填埋量摊销退役费用,直至运行封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提前退役或终止运营的,退役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如仍需履行退役责任,则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或者工业企业自建危险废物填埋场所有权变更的,退役费用及维护责任由变更后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退役费用资金专项管理制度,明确退役费用提取、摊销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摊销和使用。
第十一条退役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退役费用资金使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只可用于支付封场后履行退役责任所必需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大气、废水、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监测,渗漏检测层监测和评估,渗滤液水位监测。
(二)地表水、地下水、渗滤液收集处理系统运行。
(三)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四)与退役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退役费用资金满足履行退役责任实际需求。所预提退役费用不足的,由责任单位补足。结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和使用。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披露退役费用预提、摊销和使用等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应加强退役费管理,每年6月30日前将退役费预提、摊销和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提取的退役费用资金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退役费用的预提、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预提和使用退役费用的,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责任单位是指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法人单位及工业企业自建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法人单位。
退役期是指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为实现环境无害化的后续维护期。退役费用按填埋场封场后30年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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