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8-26 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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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时,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对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将其中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测,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调岗调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九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原标题: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相关资料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时,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对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将其中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测,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调岗调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九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原标题: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见相关资料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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