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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公开垃圾焚烧飞灰处置信息 泉州两级环境局成被告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8-07 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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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公开垃圾焚烧飞灰处置信息 泉州两级环境局成被告环卫科技网消息,近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民间环保组织与泉州市两级生态环境局之间的诉讼案作出宣判,民间环保组织胜诉。这家民间环

环卫科技网消息,近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民间环保组织与泉州市两级生态环境局之间的诉讼案作出宣判,民间环保组织胜诉。

这家民间环保组织为“芜湖市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原告或“协会”),起诉石狮生态环境局和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两者因拒公开完整的垃圾焚烧飞灰处置信息而成为被告。

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第四季度和2020年第一季度飞灰转移五联单(每月可随机抽一张进行回复)、飞灰实际产生量、飞灰去处信息、飞灰检测报告包含二噁英及有害浸出物指标。

同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之一石狮生态环境局的复函,石狮生态环境局在复函中称,“飞灰转移五联单”中包含个人信息,故不予公开,同时认为“飞灰检测报告”并非政府信息,需向企业申请信息公开。而原告则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是向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行政复议,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在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了石狮生态环境局的决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当扩大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致使原告促进环境监管的研究及公众监督权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做出的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石狮生态环境局辩称,其复函正确、合法且适当,认为原告申请的“飞灰转移五联单”,经电询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联单上的有关信息涉及公司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答辩人决定不予公开。针对“飞灰检测报告”,被告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理由是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飞灰需经处理并检测满足相关指标后方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要求生活垃圾焚烧单位应将飞灰检测报告上报被告,被告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也未以任何形式保存生活垃圾焚烧单位的飞灰检测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申请的飞灰检测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而另一被告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亦在复议决定书中以同样依据决定维持石狮生态环境局的复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石狮生态环境局认为协会申请公开的飞灰转移五联单“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但石狮生态环境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程序。另外,石狮生态环境局在复函中以“飞灰转移五联单”中包含姓名、单位、电话等个人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公开,但未能充分说明其任务“个人信息”等同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判断理由与依据。

根据石狮生态环境局向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载的飞灰接受单位为石狮市废旧矿区生态修复师范项目(一期),而石狮市废旧矿区生态修复项目(一期)系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的标准建设,根据该标准,飞灰不属于可以直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的废物,而需经处理、满足一定条件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石狮生态环境局以“飞灰检测报告”非政府信息为由,告知协会向有关企业申请信息公开,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认为,石狮生态环境局在复函中做出的各项决定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依法予以撤销。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应公开,有待于其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做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