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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高管篡改监测数据被追究刑事责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7-21 14:02:05   浏览次数:84
核心提示:关于排污单位高管篡改监测数据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最新消息:篡改、伪造在线监测数据案例具有相似性,属于近年来新型易发类型,通常具有隐蔽性、技术性等特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徐州


篡改、伪造在线监测数据案例具有相似性,属于近年来新型易发类型,通常具有隐蔽性、技术性等特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刑终269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860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更换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样品,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关于印发2017年徐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通知》、邳州生态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曹某任职证明、曹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某于2012年左右至2017年间担任某污水处理公司工艺主管,负责该厂污水处理工艺调控,且明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公司进行维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等。

某污水处理公司系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某担任该公司工艺主管长达5年左右的时间,明知更换监测污水样品会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更换监测污水样品,其主观上知悉其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另结合在更换监测污水样品期间某污水处理公司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的事实,足以认定曹某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故对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无篡改、伪造数据的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徐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环保现场检查录像,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曹某违反规定,将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取样进水管断开,用自制的液体替代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在该公司污水排放口所取的污水样品上传数据,同时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属于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排放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未造成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本案中,某污水处理公司是国控重点排污单位,曹某违反规定,将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取样进水管断开,用自制的液体替代氨氮在线监测分析仪在该公司污水排放口所取的污水样品上传数据,同时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放,依法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徐州徐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环保部门于2017年6月14日对某污水处理公司现场检查时对该公司污水排放口的污水进行了取样,经检测污水中氨氮含量为0.67㎎/L、化学需氧量为24㎎/L。曹某称污水排放口的污水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但从检测结果来看,污水中仍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故对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提出的原判决对曹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曹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更换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样品,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周美来

审判员 李帅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思雨

 
关键词: 高管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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