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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化企业超标排放污水被罚30万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3-16 17: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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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化企业超标排放污水被罚30万元为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以:“既严肃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又通过执法促服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工作目标,

为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以:“既严肃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又通过执法促服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工作目标,先后印发了《沈阳市生态环境执法免罚清单(暂行)》和《沈阳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实行差异化执法、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等有效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现将2020年沈阳市生态环境系统实施差异化执法八起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案例一:沈阳新奇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排放污水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大东分局在对沈阳新奇日化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当天,经大东分局执法人员对企业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排放污水异常,执法人员现场委托辽宁XX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公司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该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检测结果为720mg/l,排放标准为300mg/l,超标1.4倍。

执法人员现场对该企业制作视听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通过对该企业负责人金XX的问询,企业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处理情况

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大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要求企业立刻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企业依法处于三十万元罚款。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涉案企业为化工企业,是水污染排放的重点监管企业,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是典型的环境违法行为,而化工企业因排水量较大,污染物浓度较高,一旦出现超标排污情况,将对下游污水处理厂或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依法实施罚款处罚。

案例二: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违法使用超标燃煤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于洪分局执法人员对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燃用煤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位于于洪区永昌街56号的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主要提供供暖服务,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辽宁省XXXX检验院出具的煤质检验报告,该单位贮存的商品煤干基灰分值为41.16%,不符合《辽宁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该企业制作了视听证据、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通过对现场负责人李X的询问,其表示对违法事实认可无异议。

二、处理情况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于洪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15万元。

三、案情分析

本案违法企业系供暖公司,是沈阳市重点监管的燃煤企业,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燃煤企业不但要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还应当确保燃煤煤质达标,这是因为燃煤质量直接关系到污染物排放情况,一旦燃煤企业使用超标煤炭,极易导致污染物排放浓度不稳定,同时,使用灰分和含硫量较高的煤炭也可能间接导致企业污染物总量排放超标,因此燃煤企业在购置煤炭时,务必确保煤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案例三: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违法使用超标燃煤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0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接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三方出具的煤质监测报告单反应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购置超标煤炭使用的违法行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企业实施了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于10月购置了553吨煤炭,干基灰分达到44.3%,超过规定标准11%,执法人员立即对企业实施了调查取证,制作视听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经询问,该企业已于当月将全部煤炭使用完毕,企业对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处理情况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4万元。

三、案情分析

燃煤电厂作为燃煤量较大的行业,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直接关系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作为沈阳市大型燃煤企业,应当坚决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确保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要求,然而在本案中,该企业一次性购置大量灰分超标煤炭并直接燃用,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同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客观上已将超标燃煤全部使用,环境污染的后果已经间接产生,因此,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企业处于19.4万元行政处罚。

案例四: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案

一、基本案情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一家橡胶制品生产企业, 2020 年 10 月 12 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根据该单位生产工艺,沈阳市执法队在现场检查期间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整芯带车间静电除尘排气筒排放的废气实施手工监测,监测数据显示该单位颗粒物(粉尘)平均值为34.6mg/m³(排放标准为12mg/m³),超标1.88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根据上述情况,执法人员迅速启动调查取证程序,制作视听证据和现场勘验笔录,对企业生产负责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在各项证据和监测数据面前,该单位对企业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二、处理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该企业依法处以25万罚款。

三、案情分析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企业,是一家以生产橡胶制品为主的工业企业,也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监管企业,与传统的燃煤企业相比,橡胶制品行业无论是生产工艺还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种类都更加复杂,因此橡胶制品行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更高,在本案中,该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关键工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能力不足,导致颗粒物平均值排放超过标准,从超标后果来看,手工监测数据显示该企业超标数值较高,已经超过标准限值1.88倍,因此,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五:沈阳合兴供暖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9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位于大东区的沈阳合兴供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检测报告显示废气中颗粒物(粉尘)排放浓度为145mg/m3(排放标准为30mg/m3),超标3.83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执法人员根据上述情况,立刻对该企业实施现场调查取证,制作视听证据和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负责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企业存在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事实。

二、处理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该企业依法处以35万罚款。

三、案情分析

长期以来,燃煤企业一直是生态环境部门冬季大气专项执法工作的重点监管对象,近年来,沈阳市多数燃煤企业均能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然而,在日常环境执法工作中,仍有部分企业污染物排放不稳定,存在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事实。涉案企业作为燃煤供暖企业,本应高度关注污染物排放,将达标排放污染物作为企业法定义务,予以坚守,但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发现该企业颗粒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3倍以上,属污染物排放较重的情节,因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企业依法处以35万元罚款处罚。

案例六:沈阳名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扬尘污染免于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1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浑南分局到沈阳明顺土石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负责经营的沙厂存在作业面未完全封闭,导致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浑南分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现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该企业因当日有砂石原材料销售经营行为,临时撤除了覆盖的混凝土防尘网,导致出现扬尘污染情况,行政执法人员于现场责令企业改正,并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证,在接到环境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后,企业立即在当日下午对作业面进行覆盖,并承诺10日内将物料彻底清运,彻底消除污染隐患。本着差异化执法的工作要求,浑南分局执法人员对企业整改情况于当月26日至28日进行连续抽查,经过现场核查,企业不但完全清运堆存沙堆,还对现场实施喷淋处理,撤销消除了扬尘污染,执法人员对改正情况进行了勘验和取证。

二、处理情况

通过对企业实际违法行为的评估,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和改正情况,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沈阳市生态环境部门免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企业不予处罚,下达免于处罚决定书。

三、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在实际执行中,执法部门经常因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及时纠正时效的判断和后果定性的问题,无法准确实施,2020年9月,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沈阳市生态环境部门免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后果的认定条件,并明确提出,对小微企业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工作思路,进一步落实差异化执法的工作目标。在本案中,该企业虽然因未及时覆盖裸露沙堆,导致了扬尘污染的事实,但从企业违法情节来看,企业实际上仅因作业需要才撤除防尘网,并未造成大面积扬尘污染;从企业改正情况来看,在执法人员现场指出后,企业立即实施了覆盖,当日完成整改;从产生后果来看,企业扬尘范围主要集中在厂区,并未向周边明显扩散,同时又在10日内彻底消除污染隐患,清运全部沙堆,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集体合议,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案例七:沈阳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投诉使用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11 月 5 日沈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对位于大东区的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1台100t/h燃煤热水锅炉配套的环保设施未验收,该锅炉正在使用,其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立刻对企业实施调查取证,调阅企业环评审批档案并对企业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查,该企业在5月9日获得大东区生态环境局批准,但因供暖项目无法在夏季和秋季运维,导致批准后无法进行验收监测,企业于11月初启动供热服务后,第一时间对批准项目组织了验收,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期间,该企业验收监测已经完毕并挂网公示,公示备案预计于本月底完成。

二、处理情况

通过对企业实际违法行为的评估,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和改正情况,市执法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沈阳市生态环境部门免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规定,决定对企业不予处罚,下达免于处罚决定书。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涉案企业系供暖企业,因行业特征限制,每年仅在供暖季生产,在本案中,该企业于5月份获得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建设,虽然设施已经建成,但因企业无法在夏秋季节生产,不满足监测条件,因此无法进行验收。从企业违法情节来看,企业虽然没有在生产的第一时间获得验收手续,但也没有进行生产和污染物排放,同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设施均完成了建设,保证正常使用,情节显著轻微;从企业整改的积极性来看,该企业在供暖第一个月就完成了验收工作的主要部分,仅限于公示期未结束,因此未能进行验收备案,且本案企业为民生项目,担负供热保障的社会责任,无法停产办理手续系客观原因所致,因此基本可以认定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本案中企业虽然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但经过环境部门调查,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并未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结果,也未发现企业存在环境信访投诉记录,因此可以认定企业未造成严重违法后果。综上,市执法队经集体合议,最终决定对该企业不予处罚,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

案例八:沈阳酷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免于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3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沈阳酷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有少量危险废物显影液桶未在第一时间放置在危险废物贮存库里,存在危险废物不按照规定贮存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根据上述违法行为,对企业立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获取视听证据并制作勘验笔录,在问询企业情况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企业日常生产均及时将危险废物存放在贮存库中,但本次生产操作过程中忘记及时贮存,总量约为0.0037吨,企业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期间便将少量包装桶存放在贮存库内,违法行为当场改正。

二、处理情况

通过对企业违法行为整改和现场情况的认定,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沈阳市生态环境部门免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规定,决定对企业不予处罚,下达免于处罚决定书。

三、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是典型的未按照法律规定贮存危险废物,但通过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该企业未及时贮存危险废物数量较少仅为0.0037吨,且危险废物本身系包装物,暂存于危险废物贮库之外,并未流失、扬散或泄露,未造成污染后果;同时,该企业在发现违法行为当日便立即改正,属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上述情况,经集体合议,依法下达不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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