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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垃圾渗滤液、旱厕废水、生活废水由生态环境部门监管吗?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3-03 12: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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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垃圾渗滤液、旱厕废水、生活废水由生态环境部门监管吗?最近,经常有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咨询这样的问题:垃圾填埋场擅自倾倒产生的垃圾渗滤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吗?随意向渗坑倾倒旱厕产生

最近,经常有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咨询这样的问题:垃圾填埋场擅自倾倒产生的垃圾渗滤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吗?随意向渗坑倾倒旱厕产生的废液,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吗?向自家废弃的水井中倾倒生活废水,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吗?

确定倾倒垃圾渗滤液、旱厕废液、生活废水案件是否由生态环境部门监管,首先应当确定上述行为中所倾倒的废物的性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标准的规定,如果上述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则上述行为自然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还有可能涉嫌犯罪,这时应当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上述废物属于生活垃圾或者农业固体废物,则上述行为应当由相应的部门监管。

那么,如何确定废物的性质呢?有的生态环境部门遇到这种问题,常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认为,这样做一来没有必要,因为司法鉴定的作用是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生态环境部门要解决的并非诉讼中的问题,而是行政处罚中的问题;二来司法鉴定也不一定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在认定废物性质方面常常显得并不专业。

那么,如何处理呢?

温馨提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是一个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

以下是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为某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法律分析”部分:

(一)关于垃圾渗滤液是不是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固体废物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法律属性,完全具备应当判定为固体废物,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则不能判定为固体废物:

1.来源属性,也即“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而不是自然界本来就存在的,或者从太空坠入的。

2.废弃属性,也即“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但是,“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3.形态属性,也即属于“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以及液态废物”中的一种。“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

具体判定步骤如下:

1.来源属性判定。因为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是在生活中产生的,不是自然界本来就存在的,也不是从太空坠入的,因此具备来源属性。

2.废弃属性判定。首先,通过常识判断,渗滤液是丧失原有利用价值的物质,具备废弃属性。然后,进一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固体废物的定义中“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判断,渗滤液不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最后,通过《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进行鉴别,渗滤液属于第4.3条“环境治理和污染控制过程中产生的物质”中的n)类“在其他环境治理和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物质”;但不符合第6.1条规定的“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和第6.2条规定的“处置后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之情形;经过查询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网址.cn),渗滤液也不属于第6.3条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据此判定,渗滤液具备废弃属性。

3.形态属性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的规定初步判断,渗滤液呈液态状,具备固体废物的形态属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和《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第7条“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的规定,以及2020年12月16日的《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判断,本案中的渗滤液没有经过消除污染处理,且多项指标超标,不符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第7.1规定的“满足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可排入环境水体或者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的废水、污水”的除外情形,仍然应当判定为液态废物。也即,没有经过污染处理且不符合排入环境水体或者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的渗滤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渗滤液是何种类别的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对四类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上述四类固体废物是没有交叉、非此即彼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以下判断:

1.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不是“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因此不是农业固体废物。

2.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不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因此不是建筑垃圾。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垃圾填埋场的门类为“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代码N)”,大类为“公共设施管理业(代码78)”,中类和小类均属为“环境卫生管理(中类代码782、小类代码7820)”;“说明”栏目中规定,该类是“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等活动,以及对公共厕所、化粪池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管理等活动”。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环境卫生管理业》第3.1条规定:“环境卫生管理业排污单位指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生活污水处理污泥、城镇粪便的排污单位,也包括生活垃圾转运站。”上述规定说明,垃圾填埋场属于“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业”。据此判定,垃圾填埋场不属于工业生产单位,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也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4.垃圾填埋场从事“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生活垃圾”的活动,其产生的渗滤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对生活垃圾的规定,是“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综合上述分析,生活垃圾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应当判定为生活垃圾。

(三)关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

1.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

(1)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相关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相关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3)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4)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

2.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处罚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处罚规定:处罚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3)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处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相关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4)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处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相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5)造成水污染事故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