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
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倾倒废液污染水源妨碍千余名群众用水,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依法
倾倒废液污染水源妨碍千余名群众用水,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宣判。
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同时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洞口村洞口组的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多名群众用水。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
法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非法处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新设法律规范)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系景德镇市首例跨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该案涉及污染环境犯罪已由该院审结,依法对被告海蓝公司主管安全生产人员、无废物处理资质人员以及具体实施运输、倾倒行为的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为彰显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条款,明示生态文明建设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关系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必须以最严格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遂依法判处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宣判后,被告海蓝公司认识到,由于自身环境保护观念的淡薄给浮梁的绿水青山造成了巨大损害,给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妨碍,表示真诚悔过道歉、服从判决,不上诉,并全部支付修复性费用及惩罚性赔偿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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