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施行,《晋中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发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4-09 20: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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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施行,《晋中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发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收运、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
县(市、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座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废物分级收运体系,指导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到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乡(镇)农村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最后一个月将下一年度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内容、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新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履行医疗废物申报手续。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申报情况十五日内抄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理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一体化处理模式。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按照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进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装。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置放于固定场所待运,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医疗废物工作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来源、种类、数量或重量、包装贮存时间、去向、处置方法、移交时间、移交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地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防治要求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后,应当按照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医疗废物的申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转移联单内容。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内容汇总情况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的种类、收量、交运时间、联单编号等事项,在双方交接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年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检疫站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收运、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
县(市、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座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废物分级收运体系,指导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到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乡(镇)农村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最后一个月将下一年度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内容、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新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履行医疗废物申报手续。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申报情况十五日内抄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理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一体化处理模式。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按照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化学性进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装。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置放于固定场所待运,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医疗废物工作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来源、种类、数量或重量、包装贮存时间、去向、处置方法、移交时间、移交人签名。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地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处置能力与需要处置的医疗废物数量相适应。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防治要求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后,应当按照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医疗废物的申报情况和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转移联单内容。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内容汇总情况应当在联席会议中通报。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的种类、收量、交运时间、联单编号等事项,在双方交接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基础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年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检疫站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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